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8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溫貴盈 之限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00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2333號提存卷、95年度執全字第1961號保全程序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符合訴訟終結要件,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庭及各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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