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5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299,139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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