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彥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8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彥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方彥倫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介紹,自民國107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該「小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一個酷酷的楓」向 徐米豐 佯稱有賺錢管道,並提供「盈寶速投」網站連結,致徐米豐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其指定 鄭力綸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方彥倫隨即持綽號「小偉」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商請不知情之綽號「 偉仔 」、 譚士選 等人搭載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款之款項交付該綽號「小偉」之人,並取得1,7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米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彥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209至211頁、本院卷第40頁、第64頁、第89至91頁);核與告訴人徐米豐、證人譚士選、鄭力綸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第243至244頁、第257至258頁);並有證人鄭力綸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850130081號函暨帳戶交易及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憑條存根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年4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1372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與監視器圖檔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97至123頁、第131至137頁、第179頁、第225至231頁、第261至345頁、第351至35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縱僅與綽號「小偉」聯繫接觸,亦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既實際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其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小偉」及參與提款之被告,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綽號「小偉」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又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載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記載,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即有未洽。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領得之1,700元之報酬,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以85,000元達成調解,考量被告承諾賠償金額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備註││││(新臺幣)│││├──┼─────────┼─────┼────────┼────────┤│1│107年12月27日晚間│60,000元│臺中市西屯區工業│由綽號「偉仔」之│││10時53分9秒││區一路196號(臺│友人駕駛自用小客│├──┼─────────┼─────┤灣銀行臺中工業區│車搭載方彥倫前往││2│107年12月27日晚間│60,000元│分行)││││10時54分46秒││││├──┼─────────┼─────┤│││3│107年12月27日晚間│30,000元│││││11時0分34秒││││├──┼─────────┼─────┼────────┼────────┤│4│107年12月28日凌晨1│20,000元│臺中市大肚區遊園│由綽號譚士選騎乘│││時26分9秒││路2段203巷3弄89│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號(OK便路超商龍│方彥倫前往│││││井自強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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