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64號原告 鄒添丁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台灣龍記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玉龍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乃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107年度中司勞調字第27號卷,下稱中簡勞調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040元,並自擴張聲明狀送達後翌日起之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15頁),惟經本院諭知就追加部分補費,原告迄未補費,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擴張部分為捨棄不請求(本院卷第269頁),是原告請求金額即回到起訴時之699,600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95年7月23日至107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平均工資為47,806元。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5時,超時上班每日2小時,原告每日上午6時上班係因被告生產計劃課長要求原告提前至公司理貨,也交付原告鑰匙做使用。因被告業務量多,造成原告需提早上班。依原告自107年7月31日往前6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為47,806元(計算式:50,991+51,141+49,318+48,036+41,969+45,380=286,835)換算,等於每日薪資:1,594元(計算式:47,806÷30=1,5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小時工資:199元(計算式:1,594÷8小時=199)。原告依上開加班時間每月加班22日(其餘8日為休假)每月加班費為11,600元(計算式:199×1.33×2×22=11,660),則5年加班費699,600元(計算式:11,660×12×5=699,600元(此為5年加班之費用),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之加班費699,600元。
二、雖原告有於6時後上班,亦有於下午5時後補時上班之情。至原告停車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係為原告經常性消費之早餐店,如係為載貨,豈會僅停留5至10分鐘,又該民生路50巷為逾20米巷道,原告臨停購買早餐,再由50直走便道至神岡中山路再直走國道3號,原告並未至其他公司兼差。另依被證8薪資清冊所載應發薪資為107年2月41,969元、107年3月48,036元、107年4月49,318元、107年5月51,141元、107年6月50,991元、107年7月47,426元,故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8,147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9,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2條規定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依第34條規定,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故有需加者,需填妥加班單,向權責主管申請加班,主管核准後,始可加班,被告始需給付加班費。原告於任職期間雖有早於早上8時前上班,惟僅向被告申請逾下午5時下班之加班費,被告已為給付,原告不僅從未向被告申請早於早上8時上班前之加班,且因原告為司機,開車載貨至北部,需精神專注,被告常要求原告準時於早上8時上班即可,希望原告睡眠充足,反係原告為圖自己方便,堅持早到公司,實非工作所需,至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鑰匙係解除保全系統使用,因原告載貨後回被告公司時間不定,為方便原告進出始交付,且被告尚有將保全系統鑰匙交付予其他3名員工,該3名員工亦未如原噹一般早到公司,否認被告生產計劃課長要求原告提前至公司理貨,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要求或確有業務需要應於早上6時上班。況依原告出勤紀錄表,可知原告非每日均早於6時上班,亦有早上7時50分始至公司之紀錄,而依被告工作規則第52條第1款規定,逾上班時間5分鐘以內視為遲到而應請事假半小時,倘原告主張每日早上確有加班2小時,亦應準時於早上6時打卡,可證原告要求每日2小時加班費,實屬無據。另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亦同時在被告競爭同業即第三人德威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幫忙送貨,即原告打卡後,開車出門送貨,並停靠在德威精密有限公司,再一起運送被告及德威公司之貨品予客戶,故原告提前至被告公司打卡,非因被告要求加班所致,致原告個人需求及為第三人公司送貨之便。
二、被告工作規則第32、34條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2號判決意旨,並無不合,原告既受僱被告多年,不得諉為不知而應遵守,原告既未向被告申請加班,被告自無給付加班費。況原告於在職期間僅向被告申請逾下午5時上班之加班費,就提早2小時部分從未向被告申請,益證原告明知提早至被告公司不符加班之規定。另原告停留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及附近並無早餐店,僅於相距該處200公尺外有1間便利商店,原告如係至便利商店何須停放遠逾200公尺外之德威公司處,且原告送貨地點均北部,駕車離開被告公司後,應走民生路往神岡方向,遇中山路右轉直接上豐原交流道,往交流道方向途中即有多間便利商店及早餐店,衡情應會選擇順路之處購物。實則,原告因積欠德威公司債務,曾遭該公司強制執行,是否係為清償該公司債務而為其運送貨物,始提早至被告公司,實非無疑,且因德威公司企業規模較小,運送模座數量不多,原告停留5至10分鐘時間即可利用天車或堆高機將模座堆放至貨車內。縱原告每日提早2小時至被告公司,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加班,亦非係為被告工作需要所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
三、加班費、績效獎金、加項給付(即溢扣勞健保費而發回項目)並非經常性給與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原告平均薪資應為33,782元。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174、270至272頁反面):
一、原告自95年7月23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
二、被告工作規則第32條記載正常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早上8時至下午5時。
三、被告工作規則第34條約定如員工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始可加班。
四、對被證8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就下午5時後加班及休假日上班之工資均已領畢。
六、原告於每個月非休假日之上班時間於6時30分前(含6時30分)的天數列出如本院卷第270至272頁反面,計1,169天,如自102年8月起算為1,037天。
七、原告於107年1月10、11、12、15、17、18、19、24、25、26、29共11天,有將被告公司車輛停放在民生路50巷40號附近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95年7月23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有加班之事實,並據以請求加班費,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加班費是否有理由,本院析之如下:
(一)就原告之薪資,原告主張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48,147元(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將加班費、績效獎金、加項給付均納入平均薪資計算,然加班費、績效獎金、加項給付並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而辯稱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33,782元,是以,兩造就平均薪資之爭執點,即在於是否應將加班費、績效獎金、加項給付納入薪資之計算。而兩造均不爭執卷附被證8之表格(本院卷第169頁)之真正,有卷附108年7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4頁),經核原告計算之基礎(即「應發薪資」欄),係將每個月「實領金額」加「扣項小計」,而扣項小計,又係「免稅扣項」與「勞保費」及「健保費」之總和,而「加項小計」則為「底薪」、「特別津貼」、「全勤獎金」、「免稅加班」及「績效獎金」之總和。而核其性質,「全勤獎金」、「免稅加班」及「績效獎金」均係原告服勞務所得之對價,另特別津貼由前揭表格以觀,係每個月均有之固定入帳項目,堪認亦與勞務對價有關,從而,應認原告計算較有理由,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應以48,147元為據【計算式為:(41,969+48,036+49,318+51,141+50,991+47,426)÷6=48,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每日薪資為1,605元,時薪為201元。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故換算結果,原告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為每小時267元(計算式為:201×1.33=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二)就原告上班時間而言,由原告之出勤紀錄表以觀(中司勞調卷第26至46頁反面),確實多數的時間原告在上午6時前後進辦公室,下午5時之後始離開被告公司,而兩造均不爭執已經請領下午5時過後之加班費(本院卷第270頁),從而,本件雙方之爭執點乃在於上午8時前之加班事實。而依原告之出勤紀錄,被告以原告遲到超過5分鐘即認遲到,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司機,對於交通狀況並非全然可以掌控,故本院認以上午6時30分(含6時30分)為界,若原告於該時分前抵達被告公司,其提前上班時間,即已超過1小時30分,而應認以2小時為加班時間。又經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當庭確認,於原告請求之102年8月1日以後,共有1,037天,係上午6時30分(含6時30分)抵達被告公司,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亦同時在被告之競爭同業即第三人德威公司幫忙送貨,即原告打卡後,即開車出門送貨,並停靠在德威公司,再一起運送被告及德威公司之貨品予客戶,是原告提前到被告打卡並非係因被告要求加班所致,而係為自己個人需求及為第三人公司送貨之便等語。經查,由被告提出之原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查詢以觀(本院卷第155至164頁),該行車紀錄查詢所顯示之位置,確實於107年1月10、11、12、15、17、18、
19、24、25、26、29共11天,原告有將被告公司車輛停放在民生路50巷40號附近之事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頁),雖然德威公司於108年10月3日以書信函覆稱原告並未前往載貨或兼職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但觀原告於前揭時間,幾乎均在類似或相近之時間,停於該處,而針對該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GPS地點,是否即為車輛實際停放地點,經函詢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中興總字第1081405號函覆稱:來函檢附之行車紀錄單GPS行車記錄所載地點確為當下車輛實際停放地點。又因衛星定位本即會因天候、地理等環境因素影響容或有所誤差,惟查該誤差值約5至15公尺,尚屬可容許之誤差範圍乙節,有卷附函覆可參(本院卷第257頁),從而,堪認該行車紀錄單GPS行車記錄所載地點確為當下車輛實際停放地點,而該地點即為德威公司之住址無訛,惟原告對於停放該地之原因稱係為了購買早餐,但就路線而言,實難以認定為何原告必須先前往被告公司打卡後,再前往德威公司所在地購買早餐,顯然不符常情,且德威公司與被告公司為競爭之同業關係,其函覆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亦同時在被告之競爭同業即第三人德威公司幫忙送貨乙節,即值採信。惟因被告僅能提出前揭共11天之行車紀錄器,其餘無法提出,故僅能就前揭11天認定原告提前至被告公司,係因原告自己規劃前往德威公司載貨,而選擇提早到被告公司,該11天即不應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故被告抗辯原告提早上班並非因被告業務所致,其共有1,037天,在前揭11天繞道到德威公司部分扣除後,尚有1,026天,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有其他繞道或因原告個人原因而提早到被告公司,故就其餘之1,026天,即應認仍有加班之事實,原告請求該部分之加班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加班費547,884元(計算式:267×1,026×2=547,88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47,8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平均薪資,應以48,147元計算,而原告於97年至102年1月間之出勤紀錄,因無資料可資佐證,難以認定該段時間之確切上下班時間,而從102年8月至107年7月間,由原告之出勤紀錄,原告共有1,026天有每日工作超過(含)10小時之情況,故原告僅以每日加班2小時計算,自屬有據。而原告之平均薪資每小時為20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47,8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加班費請求債權,雖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雖後來有擴張聲明,但嗣後因未繳費而捨棄擴張部分,仍以起訴狀所載金額為準,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仍屬合法,又起訴狀繕本107年10月22日於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中簡勞調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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