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仁選任辯護人郭亦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前鄰居。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且為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女子,詎其於105年5、6月間某日,乘甲女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客廳之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甲女抱坐在其大腿上,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將手自甲女上衣領口伸入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後,見甲女不敢反抗,接續自甲女褲頭伸入內褲內撫摸其外陰部,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因甲女因另案經緊急安置後,經社工評估身心狀況時所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0000甲000000A,下稱乙女)、妹妹(0000甲000000B,下稱丙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該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述,並就其被害之主要經過為較為詳盡之證述。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鑑定人 洪崇傑 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之主治醫師等情,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5日院精字第107000923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可查(見偵卷第45頁至49頁);此外,鑑定人洪崇傑係實際為本件鑑定之人乙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可見鑑定人洪崇傑自屬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且其於偵查中業經以書面說明其鑑定之經過及結論(內容詳後述),復依法具結,有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無視上情,徒憑己意認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自非可採。
㈢、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知悉甲女係在國小就讀,及有在其上開住處客廳內,將甲女抱坐在其大腿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手自甲女上衣領口伸入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也沒以將手自甲女褲頭伸入內褲內撫摸其外陰部;我與甲女相處時,並未發覺甲女有任何異狀,我不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礙之問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於105年5、6月間之班表,被告星期六、日均要上班,則甲女於偵訊時指訴去過被告家5、6次,也被被告摸了5、6次,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就案發當時被告之體型、年齡、作息及客廳的情狀以觀,不太可能會發生甲女所指訴之情節;又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女所指為真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之前鄰居,於105年5、6月間某日,甲女曾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作客乙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乙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本院卷第197至229頁、偵卷第53至5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而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乙節,亦為被告所供承,另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等情,復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至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45頁至49頁)為證,是上情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確有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
1、上開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被告家中客廳沙發上,被告把我抱在他的大腿上面坐,把手伸進我短袖上衣領口內摸胸部,及從我褲頭伸進去撫摸尿尿的地方;我的媽媽、弟弟、妹妹當時都在,媽媽在顧弟弟,妹妹在看電視;我回去有跟媽媽講,媽媽說以後不要再去被告家,之後我就沒有再去了;我也有跟妹妹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29頁),核與其②於偵訊就其經被告性侵害之基本情節所為之證述:被告是在他家的客廳摸我胸部及尿的地方,那時候阿姨(即被告之配偶戊○○)去上班,媽媽在顧弟弟,妹妹在專心看電視;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就說以後不要去被告家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24至25頁反面)。
2、衡以甲女就被害經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指證不移,且查:①被告及其配偶戊○○曾提供食物給甲女,並招待甲女及其家人到家作客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4頁、本院卷第219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78頁),可見被告與甲女並無仇恨怨懟可言;②本案之查緝經過,係因甲女於安置期間,經社工人員與甲女談話時,發現其曾遭被告性侵一事,始依法通報,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代甲女提出告訴等情,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6年7月26日家防護字第1060012932號函及所檢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至8頁),足徵非由甲女或其家人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出性侵告訴。綜合上情,俱見甲女當無任何之動機事設局羅織構陷被告,是其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3、其次,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曾將上情告知其母親乙女、妹妹丙女等語,有如上述。而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還住在前居所的時候,甲女有向我反應遭住在隔壁的被告摸胸部,我聽到後不敢向被告之配偶戊○○反應,僅告知甲女以後不要再去被告家等語(見偵卷第53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丙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還住在舊家的時候,我跟甲女會一起去被告家裡玩,有一次在舊家附近的土地公廟,甲女心情不好的跟我說她遭被告摸胸部,所以後來我們就沒有再去被告家裡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同頁反面)大致相符,考量證人乙女、丙女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恩怨,若非甲女確實於向其等為上開言詞陳述,實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之動機。參以乙女聽聞甲女陳述其遭被告性侵一事後,終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僅告知甲女以後不要再去被告家,既如前述,且事後除於108年4月1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外,並無另向被告索賠,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可佐,乙女自無刻意配合甲女虛捏情詞之可能。另觀諸甲女於遭安置前,即有向乙女、丙女表示被告曾對其不當撫摸,且甲女向丙女陳述時亦呈現對此事不開心之情緒反應等情,益徵證人甲女上開指證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應屬可採。
4、參以甲女案發後,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甲女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床症狀與對於案件相關詢問,認甲女有因本案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症狀有緩解中,並仍有輕微相關核心症狀如焦慮、重現被侵害事件以及嘗試躲避相關加害人等情境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45頁至49頁);另據實施精神鑑定之鑑定人洪崇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鑑定係透過問診及心理衡鑑的方式來衡量甲女之狀況;在問診的過程中,並不會提示、引誘本案之情境讓甲女回答,反而是透過開放式問題,讓甲女自己陳述其過往最在意的事情;再經對甲女為心理衡鑑後,顯示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綜合評估認該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主因是來自本件性侵害等語,可知甲女確實因遭受性侵害一事導致創傷壓力症候群,益見甲女確係親身經歷性侵之事而有上開創傷後之負面情緒等情甚明。
㈢、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時,應已知悉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
1、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乙節,有如前述。而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是我們的鄰居,我們認識好幾年了,甲女的媽媽有輕微智障,而甲女就跟她媽媽一樣怪怪的,我與被告知道甲女頭腦沒那麼好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3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戊○○上開警詢筆錄之錄音,顯示證人戊○○確實有提及甲女「有輕微的智障」、「就是怪怪的」、「就跟她媽媽一樣」、「她媽媽也是這樣子」等語,有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而以證人戊○○在上開警詢過程中,雖偶有詞窮、口吃之情形,但經詢問員警提示、確認證人戊○○之意思後,證人戊○○即立刻附和並肯定員警所提示之用詞,就是自己所要表達的意思等情觀之,堪認上開筆錄之內容係符合證人戊○○證述之原意。另被告、戊○○與甲女一家人當鄰居數年之久,期間戊○○亦會提供食物給甲女,已如前述,尤其甲女曾在一天之內前往被告住處3次等;甲女至被告家中家作客的時候,戊○○甚至將甲女當女兒一樣在照顧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96頁),益證戊○○上開警詢所述知道甲女有輕微智障等情為真。
2、佐以,被告與甲女認識3年,甲女前往被告住處玩之際,如果是上午就會待到中午,若是下午則會待到傍晚,過程中甲女與被告相處熱絡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40頁反面),可見被告與甲女間互動良好且頻繁;而以證人戊○○如此關心、照顧甲女,被告甚至會將甲女抱到自己大腿上來坐等情以觀,殊難想像被告不會與其配偶即證人戊○○討論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事。另據鑑定人洪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與甲女交談的過程中,可以看的出來甲女有一些智能方面的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62歲之人,自述高中畢業,並在豐原客運擔任司機,依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等社會經驗觀之,益見被告在與甲女相識3年並為上開互動之過程中,當可察覺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
3、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我不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礙,也沒有跟被告聊過云云,但所述與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錄音內容明顯不符,考量證人戊○○在警詢作證時,乃其獨自面對警察而為陳述,尚未與被告充分溝通案情,而未認知其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迴護被告之陳述,難認屬實。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2、就案發日期方面,經比對被告於106年5、6月份在豐原客運公司任職之班表資料,可知①被告於106年5月7日星期六有請病假;②於被告需要上班之日,仍有分早、晚班之別,早班約上午5時許開始至下午1時至2時許,晚班約下午3時許至晚間10時至11時許;③同1上班日不會同時需上早、晚班各節,有豐原客運公司個人勤怠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407頁),可見被告在該段期間,除有於星期六請假外,即便於周休二日期間需要上班,亦非工作整日,被告自有於周休二日之際,與甲女碰面之可能。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時當看護,只有星期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此與證人甲女上開指訴:我於106年5、6月間在被告家中,遭被告性侵時,戊○○不在家等語相合,可見甲女所述並無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辯護人無視上情,徒以被告假日要上班、甲女平日要上學,被告不可能在假日猥褻甲女等語,當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手自甲女上衣領口伸入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復自甲女褲頭伸入內褲內撫摸其外陰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本案甲女為00年00月出生,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係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指未滿14歲之女子及同條項第3款所指心智缺陷之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再以手撫摸甲女外陰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雖同時具備2款加重之事由,惟強制猥褻行為僅單一,應只成立1罪。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係就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一己性慾,竟對未滿14歲且輕度智能障礙之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參以甲女確因本案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對甲女所為,業已造成其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其日後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未與甲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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