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傳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9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傳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傳斌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恐嚇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前某時,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㈠於107年11月6日14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建仁 對其恐嚇稱:「你的鴿子在我們手上,必須匯款新臺幣(下同)6,091元才能釋放」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建仁,致張建仁因恐鴿子無法釋回而心生畏懼,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1月6日15時許,匯款6,091元至指定之傅傳斌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旋即為恐嚇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7年11月9日13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柏成 對其恐嚇稱:「你的鴿子在我們手上,必須匯款17,092元才能釋放」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柏成,並要求林柏成匯款至傅傳斌所有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惟林柏成無力支付,未依該恐嚇集團成員之要求匯款而未遂,嗣林柏成則為凍結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107年11月9日15時許,匯款92元至指定之傅傳斌所有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據以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張建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柏成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65頁、第182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帳戶遺失了,我並未將帳戶提供給任何人,我不清楚為何帳戶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一、系爭郵局及渣打銀行2帳戶由被告申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77頁、雲林地檢署偵卷第45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1月19日儲字第1070256142號函暨函送被告傅傳斌之郵局帳戶立帳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渣打國際商銀公司108年01月07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0421號函暨函送被告傅傳斌之帳戶立帳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雲警虎偵字第1070017599號卷第5頁至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告訴人張建仁確因恐嚇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匯款6,091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及告訴人林柏成確因恐嚇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恐嚇,然因無力支付、且為帳戶凍結而匯款92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建仁於警詢中、林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纂(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雲林地檢署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張建仁提出之6,091元匯款執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柏成92元轉帳資料截圖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7頁、第36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雲警虎偵字第1070017599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堪認系爭郵局及渣打銀行2帳戶確為恐嚇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告訴人2人犯行所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系爭郵局帳戶我不知道是何時遺
失的,我平常都放在苗○○○鄉○○路○○號住處房間內,我已經找過我的現住地址及住過的地方,但都找不到,是警方通知我後我才知道我的系爭郵局帳戶遭人使用,我沒有報案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8頁);又供稱:我沒有將這2帳戶提供給他人,但因為我之前有欠款被法院作扣押命令,應該是健保或罰單被行政執行處查扣,大約7、8年前的事情,只要錢入帳就會被查扣,我系爭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都遺失了,上開2帳戶我平常都一起放在行李箱內等語(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帳戶為何會被恐嚇集團成員使用,我有積欠2、3萬元交通罰單,當時我知道被當成人頭帳戶後回去找存簿才發現不見,我真的沒有在使用系爭郵局帳戶,我全部都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8
5頁)。查帳戶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被告竟就系爭2帳戶漠不關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系爭帳戶存放之位置前後供述不一致,帳戶遺失亦未報警,又供稱均是使用現金等語,然完全使用現金而並未使用金融帳戶、無任何存款,於現今薪資發放以轉帳方式、儲蓄行為普及之今日,實難想像,且由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係96年5月7日開戶,被告雖辯稱帳戶金錢因健保或交通罰單遭政府查扣,然復供稱係7、8年前事情,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107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15日約3月期間即有多筆交易紀錄,帳戶資金進出頻繁,與被告供稱沒有在使用帳戶、均用現金交易等情,尚屬有違;另由被告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明細查詢資料以觀,亦有多筆交易紀錄,均難認被告辯稱鮮少使用帳戶等情為真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既頻繁使用系爭2帳戶,然竟就系爭2帳戶之存放地點供述前後更迭不一,亦就帳戶遺失與否毫不在意,未加以找尋亦未報警,被告之系爭2帳戶是否確係遺失,已屬可疑。
㈡且就恐嚇集團成員何以知悉被告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而得以旋即於告訴人匯款後即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我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上和金融卡夾在一起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29頁、第78頁),並稱:我把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之前有一次要使用提款卡,結果忘記密碼,我就以忘記密碼為由向銀行辦理變更密碼程序,取得新密碼後我就特別抄下來,我當時新設定的密碼是家裡市內電話,但我怕忘記設定密碼的方式所以我有抄下來等語(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想因為我都沒有在使用,因為工作的關係,帳戶都是由我父親幫我開戶、由我父親帶我去申辦的,我都沒有親自開戶、我只有去簽名,就把密碼寫在裡面;我是把密碼寫在紙上跟存簿、金融卡放在一起,系爭郵局及渣打銀行的帳戶密碼沒意外的話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186頁),由被告上開供述觀之,被告既供稱係由父親陪同至銀行開戶,並已將密碼寫下,何以會有忘記密碼尚須至銀行變更為新密碼之問題?且被告既供稱密碼為家裡市內電話,並非為防盜而設不具邏輯性之不連續數字串,衡諸常情實無可能不復記憶,何以需另登載於小紙條上,而提高若不慎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風險?再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倘如被告所述確以小紙條記載密碼,則該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他人即可加以使用,對本人權益影響至鉅,被告更應謹慎保管,詎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疏忽至此,實足啟人疑竇。是被告所辯上情,均與常理有違,顯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不詳恐嚇集團成員知悉被告之系爭2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有意告知。
㈢恐嚇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恐嚇取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提款卡與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恐嚇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此風險之理。若被告辯稱本案系爭2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恐嚇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擄鴿恐嚇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恐嚇集團可能為之;且本案被告自陳就系爭2帳戶並未掛失,與現今恐嚇集團成員取得他人交付之帳戶後得以順利使用之目的相符,足認系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自己提供予恐嚇集團之成員使用甚明。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犯罪者將本案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使用,則該帳戶事後經恐嚇集團成員作為實行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亦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係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恐嚇集團成員作為本案恐嚇取財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輾轉由正犯恐嚇集團成員取得供其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就恐嚇集團成員恐嚇告訴人林柏成部分,告訴人林柏成係為凍結帳戶方匯款92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林柏成於偵查中指述甚明(見雲林地檢署偵卷第11頁),告訴人林柏成並非因恐嚇集團之恐嚇行為而匯款,應僅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提供系爭2帳戶予恐嚇集團成員使用而犯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9月
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恐嚇取財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擄鴿勒贖此恐嚇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恐嚇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予恐嚇集團成員之系爭2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2已遭警示、結清,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恐嚇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46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