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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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八日生)號選任辯護人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郵局存摺、提款卡均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付他人可能遭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之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孫仔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陪同下,前往嘉義縣嘉太郵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售予「孫仔」,「孫仔」購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則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乙○○詐稱乙○○之金融卡遭盜刷,需申請語音轉帳將存款轉入指定之帳戶云云,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匯入一百萬元至甲○○前揭帳戶後,乙○○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開販賣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中度智障,不知他人收購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係作何用途,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金融機構之存款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者,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收納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詐騙集團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買賣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固提出其上記載中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常對審判長之詢問沈默不語,均委由辯護人為其回答,惟經本院於事前及審理時當庭以電腦設備播放被告於偵訊中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對於檢察官之詢問問題對答流暢,並無神智不清或沈默不語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五十七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經常沈默不語外,更表現出神情呆滯、一臉茫然,甚至對審判長詢問「有無結婚?」、「太太叫什麼名字?現在在哪裡?」等日常生活、無關犯罪事實之問題,亦係表現出不知所問為何事,表情呈現呆滯之情形,二者間有相當大之差異,顯然被告於審判中係刻意營造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境,企圖令本院產生被告確係智能障礙而無一般事理判斷能力之誤解,實則參諸上開勘驗被告於偵訊中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即可輕易得知,被告智慮並無重大缺陷,乃係具有一般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帳戶出賣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將此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圖卸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上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所肯認,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心智缺陷為鑑定云云,揆諸前揭析述,核無必要,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改為「幫助犯」,另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修正第一項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復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亦在「孫仔」之陪同下,至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旋即以二千元之價格將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售予「孫仔」供作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云云,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該門號係屬於和信電訊公司,並非臺灣大哥大公司,且使用人係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電信公司),再經本院向南屏電信公司函查結果,上開門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由「 徐政義 」之人申請使用,亦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之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時,該門號並非由被告申租使用,此有查詢單、南屏電信公司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十二、第三十九至四十五頁),而被告亦表示不認識「徐政義」之人,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曾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並販賣予「孫仔」之情縱然屬實,其當時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亦非本件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甚明,是檢察官對此容有誤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申租、販賣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用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遽認被告亦有申租、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使用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或減輕刑度或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為一具有一般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其將帳戶出賣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將此帳戶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已如前述,且參酌其上訴否認犯行,並於審判中刻意營造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境,企圖令本院產生被告確係智能障礙而無一般事理判斷能力之誤解等情,核無減輕其刑或為緩刑宣告之餘地,而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告訴人產生巨大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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