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所為97年度票字第38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購車時雖為擔保人,但並未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伊與原裁定所列其餘相對人即共同發票人 劉志強柯秀娟郭秀貞 從未謀面,自無法與渠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乃他人冒用伊之名義而偽造。原法院不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所列其餘相對人劉志強、柯秀娟及郭秀貞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僅獲償部份款項,渠等尚積欠伊新台幣410,176元及自8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他人冒用伊之名義而偽造等語,惟此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張松鈞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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