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一號四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路○○○號「凱歐汽車旅館」住宿,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離去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旅館所有之棉被一條及浴巾二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凱歐汽車旅館主任甲○○、證人 邱鴻鈞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凱歐汽車旅館傳票一紙、照片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 曾百懋 一同在桃園工作,上開汽車則係借予友人邱鴻鈞使用,伊並未至凱歐汽車旅館竊取上開物品等語。經查:
(一)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甲○○之證述,及凱歐汽車旅館傳票一紙、照片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證據,固可資認定某人曾駕駛被告所有之上開汽車疑似於上開時間(詳後述)投宿凱歐汽車旅館後,所投宿之房間內即遺失該旅館所有之棉被一條及浴巾二條之事實。惟查案發當時凱歐汽車旅館人員僅記下該汽車之車牌號碼,並未看到係何人所竊取或看清楚駕駛係何人,由該旅館所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亦無法看出該車係由何人駕駛,且迄今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投宿之人之身分登記資料可供比對查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初已難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
(二)證人甲○○所提供警方查證之前揭人工填寫製作之傳票及監視錄影列印照片各一紙,均為公訴意旨援以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投宿凱歐汽車旅館之證據,惟細繹上載日期,卻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與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歧異(參見警卷第八、六頁)。衡諸證人甲○○證述:監視錄影列印照片上載日期係事後列印之日期,非所監視場景之當時日期,該汽車旅館若干帳務及監視錄影等係以電腦操控,倘包括日期在內之電腦系統有誤,原則上會儘速報修維護,伊不知為何會有該等日期不符之齟齬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三、五十七頁),則本件凱歐汽車旅館所指遭竊物品日期,究係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抑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或其前某日?牽涉上開各該日期入住之房客暨其所駕駛之車輛為何?進而影響該入住房客即乃嫌疑重大行竊者之推認,厥為被告本件被訴竊盜犯行首應究明確定之重要關鍵事項。換言之,公訴意旨因卷附監視錄影列印照片,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投宿該汽車旅館,其駕駛者理應係被告,認被告並於該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或其前某日竊取旅館房內物品,倘作此推證無訛,卻又據卷附傳票上載資料,認本件行竊旅館房內物品之人,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住該汽車旅館之房客,其人即本件被告,兩相對照,其間洵有不能配合之論證上衝突。本件凱歐汽車旅館房內物品縱果遭投宿之房客竊取,然究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入住之房客?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或其前某日入住之房客?本院盡調查之能事,訊據證人甲○○之結果,顯猶無法確認,自難憑證人甲○○遲於案發後逾兩月有餘之同年十月八日所提上開矛盾事證訴警究辦,且迨案發後將近一年始通知記憶模糊之被告到案申辯,遽因被告所有之車輛曾於上開疑似案發時間投宿,遂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茲上開傳票及照片既顯無法相互勾稽補強,進而推證被告涉此竊盜犯行,則公訴意旨援此等存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證明力低落之證據追訴被告竊盜犯嫌,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據證人邱鴻鈞於偵查中固證稱:九十四年七月間並未向被告借用上開汽車,且九十五年年初,被告曾帶著像是飯店的棉被至雲林縣斗六市欲與 伊同 住云云(參見偵卷第三十九頁),嗣經本院傳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而證人邱鴻鈞於同年月十八日提出之陳報狀中亦陳稱:「一、原訂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庭作證人,但因工作緣故,須到中國大陸,所以請假...四、本人邱鴻鈞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初跟乙○○到臺中他的住所,搬一張椅子和一件棉被到斗六我的住所。那件棉被疑似旅館的,因為我收到傳單後,有到旅館求證,旅館裡面的曾主任說那棉被是綠色的,而我到乙○○住所,他搬的那件棉被也是綠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惟查,一般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傳票上,僅記載應到之時間、地點、被告之姓名及案由等事項,並未記載被告所涉及犯罪之時、地及犯罪事實,是於一般情形下,應無法單純由傳票即知悉所欲證明之事為何,本件亦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一紙、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十六、二十七、三十五、三十六頁),而證人邱鴻鈞竟自陳於收受傳票後,即至凱歐汽車旅館求證云云,實有違常理,顯見其一見傳票上記載被告係乙○○,且案由係竊盜,即能預見被告係因凱歐汽車旅館棉被等物失竊之事遭受追訴;再者,證人甲○○於本院亦證實事後證人邱鴻鈞確曾至凱歐汽車旅館詢問,惟據證人甲○○證稱:「(棉被什麼顏色?)不記得有好多顏色。(本件棉被是什麼顏色?)不記得。(你剛剛提到被告有位朋友去找你,有無跟他說失竊的棉被是什麼顏色?)沒有,他說那件棉被的被角有寫凱歐汽車旅館的字樣,他說被告帶那件棉被去臺中找他,說要跟他住在一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既證人甲○○本人不知失竊之棉被是何顏色,亦未告知證人邱鴻鈞失竊之棉被是何顏色,證人邱鴻鈞竟稱經該旅館主任告知失竊之棉被是綠色,而見到被告所帶之棉被亦是綠色云云,心態不無可議;且被告究係於「九十五年年初」抑或係「九十四年十一月初」,帶上開棉被至「斗六」抑或「臺中」證人邱鴻鈞之租屋處等各節,證人邱鴻鈞於偵查中所證、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內所陳及向證人甲○○所述並不相符,亦前後矛盾。再經本院查證結果,證人邱鴻鈞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本院審判期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後,並無任何入出境之記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單二紙附本院卷可考,是證人邱鴻鈞所稱於本院審判期日須至大陸地區因而無法到庭作證云云,亦不足採信。而證人邱鴻鈞所述既有上述之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自無法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證人曾百懋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均帶同被告至桃園地區工作,而被告曾於同年七、八月份某日,二人由臺中出發前往桃園工作前,表示上開汽車欲借予友人使用,遂於上午六、七時許,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友人至臺中市中興大學學府路證人曾百懋住處樓下之某家早餐店與證人曾百懋會合後,由該友人駕駛上開汽車離去,證人曾百懋再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工作,又據證人曾百懋自行製作之工作紀錄,證人曾百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都在工作,證人曾百懋雖無法確定該幾天被告是否亦在工作未休息,但縱使被告未工作人亦都在工寮中,證人曾百懋都有看到被告,且因被告係證人曾百懋搭載前往桃園,被告並無交通工具得以離開桃園,故能確定不論被告該幾天係在工作抑或休息,均未離開桃園等情,業據證人曾百懋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工作紀錄影本數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九、六十五至六十七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至被告及檢察官均聲請傳喚證人邱鴻鈞到庭作證,惟查被告供稱上開汽車於上開時間係借予證人邱鴻鈞使用,參諸證人邱鴻鈞之前所述均有矛盾、不合常理之處,且曾虛構不實之理由規避到本院作證等情,自難期待證人邱鴻鈞到庭將如實證述,況本件之癥結在於公訴意旨據證人甲○○之指證暨所提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積極事證初已不足為案發時間及犯罪嫌疑人之特定,遑論充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因是否調查證人邱鴻鈞,而得彌補該等積極事證之瑕疵並增益其證明力,是核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甲○○之證述,及凱歐汽車旅館傳票一紙、照片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即係竊取凱歐汽車旅館棉被等物品之人;又證人邱鴻鈞所述亦顯有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更虛構不實之理由規避到庭作證,居心可議,自無法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曾百懋所證,則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工作紀錄影本數紙可證,自難僅因被告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遽認被告即係於上開時、地竊取凱歐汽車旅館棉被等物品之人甚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所具之事證明顯薄弱,復無其他事證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