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7號抗告人乙○○原名 謝榆嫻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乙○○(原名謝榆嫻,民國96年
11月22日改名)及第三人 孫蕙芳 於96年4月13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97年4月15日提示並未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自借款日96年4月13日起至97年8月26日止,已以現金及轉帳方式陸續清償118,200元,詎相對人不願將本票返還予伊云云置辯,惟抗告人是否已清償本票債務,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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