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綱良
       王韋智
被   告  吳溪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辦理信用貸款,詎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2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4,285元(含
本金313,738元)、利息未為清償。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
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復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24,285元,及其中新臺幣313,738元自9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公告、貸款還
款明細表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麗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