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匯入其帳戶之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元之費用係用以支付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越南尋找告訴人之子 楊仁智 所支付之費用云云,惟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業已繳付五萬元予被告作為協尋告訴人子女之費用,此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自承,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出具之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協尋子女(越南)二趟來回機票及下鄉車馬費用」(見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一一八九號卷第七頁),顯見被告當時收取之費用,至少包含由我國前往越南之來回機票及在越南當地花費之車資等費用,告訴人就此斷無另行應被告之要求而支付之理。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表示我之前去越南找時所花的錢,他要支付,另外之前他交付的五萬元我交給理事長,因為理事長都沒有給我錢,所以我才請告訴人支付」云云(見前引偵查卷第五頁),然告訴人既已依約支付協尋子女之費用五萬元,縱該筆款項因被告所任職之外籍聯姻輔導協會前任理事長個人或該協會內部因素,並未轉交被告,但此為被告與該輔導協會或該協會理事長間所生民事糾紛,與告訴人並無關連,告訴人衡情實無因僅因被告出言要求,即重複支付被告前往越南所生機票、車馬費、住宿費等相關費用之理。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依現有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其經辦外籍婚姻輔導業務,竟以此為手段,佯稱代為協尋遭外籍配偶帶離本國之子女為由,利用為人父母憂心子女安全之心態趁機詐取財物,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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