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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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群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台幣玖拾參萬零參佰壹拾伍元,㈡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㈠百分之七點六三㈡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群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邵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每1個月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4.15%機動計息(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3.48%)。又約定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郡邵股份公司於94年6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每1個月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3.15%機動計息(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3.48%)。又約定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三)詎上揭借款,被告自94年11月27日起即均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又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繳納期間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
(四)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件、授信約定書3件、還本付息明細表1件、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志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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