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被告張孟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字第
345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00年度偵字第314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鄭君逸 告訴被告鄭凱文、張孟玲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被告二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告訴人 孫節俐 告訴被告張孟玲妨害家庭案件(即移送併案辦理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張孟玲係同時成立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君逸、孫節俐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