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冠鋐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建國路引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與大溪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以免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右轉至大溪路後,再立即往左迴轉橫越建國路,適告訴人 林世忠 (起訴書誤載為 林世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星皓 ,沿建國路由西往東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右膝挫傷、前額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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