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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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鴻(原名李建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一、第3至4行所載「、『鴻海物業公司』之督導人員 簡東照 」應予刪除(原審判決此部分贅載尚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由本審予以更正刪除,附此敘明),並補充「被告李秉鴻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審竟僅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量刑顯屬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社區事務所生之細故,竟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 林志銘 ,貶抑他人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因告訴人先前開會時說其收紅包,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所辱罵之言語僅一句,並非接續不斷謾罵,對告訴人人格傷害尚非甚鉅,被告雖積極表達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以被告迄今未向其致歉而無法原諒予以拒絕等語,有原審105年3月15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為高職肄業學歷、已婚、家中有太太及小孩,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係因社區事務而一時氣憤辱罵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裁量濫用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考量,參以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出面且不接電話,而無法達成和解,此與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告訴人表示「不可能與被告和解、無法原諒被告」乙情尚稱相符,是本件尚難認被告犯後全無和解之意。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52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榮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富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夜間9時55分許,在上開社區之閱覽廳內舉行會議,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林志銘在家中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在閱覽廳內參與會議之管理委員 白凱婷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白凱婷接聽並開啟擴音功能與林志銘對談,詎李建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拿起白凱婷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當場以「幹恁娘!你好膽你落來」(臺語)等語辱罵林志銘,足以貶損林志銘名譽。
二、案經林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榮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管委會之委員白凱婷、 楊志文 、 蕭博中 、 王定謙 、「鴻海物業公司」之督導人員簡東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社區事務所生之細故,竟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抑他人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因告訴人先前開會時說其收紅包,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所辱罵之言語僅一句,並非接續不斷謾罵,對告訴人人格傷害尚非甚鉅,被告雖積極表達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以被告迄今未向其致歉而無法原諒予以拒絕等語,有本院105年3月15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為高職肄業學歷、已婚、家中有太太及小孩,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係因社區事務而一時氣憤辱罵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按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