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4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玖貳玖公克、零點貳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忠誼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6月8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1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道○○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29)日15時40分許,其駕駛前開車輛停靠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前開車輛為失竊車輛(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為警攔查,在其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2.929及0.20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誼(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頁)、扣案現場及物品照片(警卷第36至4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下稱前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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