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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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辦理變更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李一山
鄧文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 律師
李明勳 律師 楊曉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智 律師被告 全谷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如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李一山及鄧文政之經理人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5日起在被告處任職,被告並將原告登記為經理人。原告於97年10月31日自被告處離職,與被告間經理人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被告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經理人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近日發現被告怠於依前揭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登記資料仍載原告為被告經理人,與實際情況不符,違背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後契約義務。原告於104年
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經多次投遞均無人受領,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外界誤認原告仍為被告之經理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等於94年8月5日起在被告處任職,被告並將原告登記為經理人,原告嗣於97年10月31日離職,被告登記資料仍載原告為被告經理人,原告為此於104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惟存證信函無人受領遭到退回等情,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異動資料、台北西松郵局25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2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網路申報原告退保之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月2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辦理原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公司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離職後,與被告間經理人委任關係已經終止等情,未經被告到庭爭執,且衡與原告前任職被告經理人而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其等離職時,併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之常情無違,原告本件起訴更表明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意思,其等主張兩造委任契約已經終止,堪可採信。
五、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股份有限公司,即以董事長為公司登記案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權利受損害人均不得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又學說上所稱「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等,係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已如前述,惟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而被告既負有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後契約義務」,自應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辦理變更登記以回復兩造委任契約前之狀態。
六、從而,兩造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將其等之經理人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