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588號,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捌袋(驗餘淨重共拾貳點參捌柒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捌只,以及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細結晶壹袋(驗餘淨重貳點伍貳參柒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只(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保管字第三0四二號)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世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袋(其中編號1至8驗餘淨重共12.3
878公克;編號9驗餘淨重2.5237公克)屬違禁物而尚未處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世宏前因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3年8月、3年7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8袋(驗餘淨重共12.3878公克),及扣案之淡褐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
2.5237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3042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再上開扣案物經前揭判決認定與被告所涉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並無關聯性而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且被告於前揭案件遭查獲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7月24日停止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施用毒品案件亦未就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袋聲請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從而,上開扣案物即屬違禁物而尚未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