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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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秦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秦志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於民國95年
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一、核被告秦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刑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見其戒治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本件持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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