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5號、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黃源椿於101年3月13日在庭上承諾原審法官及告訴人,將積欠股東們的裁判費、律師費、代書費等,於1個月內還清,至101年4月10日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告仍未償還上述費用,與法院認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不符。㈡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壹日,折算易科罰金總金額約為18萬元,遠低於被告應償還告訴人之金額423800元,令告訴人等對原判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因不服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揭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查,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指摘各節,均經原審判決說明量刑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
㈢、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雖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其上訴理由,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又,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論告稱:原審宣判前將與4名告訴人確認,若其等收到賠償,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告訴人 張家靜 等4人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18、125頁),而原審審酌檢察官陳報: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未為被告緩刑之諭知,核與原審蒞庭檢察官及告訴人當庭陳述意見並無相左。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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