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錦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本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非輕,惟本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二本,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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