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31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68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量處被告拘役20日、20日、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暨理由(詳如附件),及補充如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指訴告訴人所受害部分並非僅有原審犯罪事實所載毀損及傷害部分,尚有金錢損失約10幾萬元,此部分與原審判決應為同一事實,原審漏未審酌,另告訴人願意與被告和解,然被告並無誠意和解,還一而再以電話、寄發簡訊方式騷擾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顯屬過輕,未能折服人心外,亦難昭刑罰權所欲實現之正義,實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雖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8日書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陳稱:伊所受侵害除被毀損及傷害外,另有實質上之金錢損失10幾萬元,再加上精神傷害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被告將伊住處鐵門破壞,造成伊住處內珠寶失竊,為此要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但因當時被告有請徵信社一起到場,報案後也有消防人員到場,在場的人員很多,故伊並沒有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等語。惟本件被告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損壞鐵門、侵入住宅及傷害人之身體,則告訴人所稱其住處屋內珠寶失竊乙事,顯非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況告訴人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本件案發時確有其所指珠寶已置放在其住處內及該批珠寶之數量暨價值等相關證明,且其已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該批珠寶失竊係被告所為,是以,告訴人指稱受有實質上金錢損失無論是10幾萬元或120萬元,均難逕認係因本件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難令被告回復告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損害至明。則原審於量刑時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僅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進而毆打告訴人,致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程度等情狀,並無違誤。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依告訴人之請求而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並於98年11月19日當庭給付5萬元,及自98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20日給付8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等情,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6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既已與被告和解,其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以後碰到類似的事情能以溝通方式為之,且不要再來騷擾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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