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當事人欄身份證統一編號應更正記載為「Z000000000號」。
㈡、當事人欄住址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
㈢、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黃志偉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5時許」應補充記載為「黃志偉於民國106年6月13日2時許至5時許」。
㈣、一、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經對其實施酒測」應補充記載為「於5時15分許經對其實施酒測」。
㈤、二、證據欄㈡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652號卷第12至13頁)」。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52號被告黃志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志偉於民國106年6月1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華興街口,為警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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