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上訴人偉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愿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上訴人誠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承攬訴外人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南投縣魚池鄉內凹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下稱重劃工程),並於100年11月8日將其中「污水處理槽工程及污水收集系統」(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伊施作,並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706萬2500元。該重劃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南投縣政府驗收完成,南投縣政府已給付上訴人全部工程款完畢,上訴人仍有工程款579萬1478元未給付伊。經兩造結算協議,伊同意扣款40萬2977元(即瑕疵修補11萬8780元、南投縣政府結算扣款比例分擔28萬4197元),則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工程尾款538萬8501元,惟上訴人經伊通知仍未給付,依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應另給付依尾款10%計算之違約金即53萬8850元;又上訴人於施工進行中不慎損壞伊機具,同意賠償伊損害3萬4680元,亦未給付等情。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96萬2031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逾431萬2032元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檢附請款資料諸多不實,經伊通知被上訴人重新核實請款,伊自無遲延給付工程款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伊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遲延進場計248日,依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應按日給付伊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計1269萬4624元;另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瑕疵給付部分,經伊代為支出費用94萬2950元,伊自得以此兩項金額與本件應付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將其承包重劃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8日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工程完工後,定作人倘若延滯付款,需付法定利息外並加違約金工程費百分之10(若乙方〈指被上訴人〉違約不在此限)。」、第5項:「本工程以總價承攬,其金額經雙方同意,甲方(指上訴人)不得未經乙方同意任意提列缺失扣除貨款(經業主同意不在此限)。」、第11項:「雙方特別訂定條款:本合約生效開始至工程完工為止,於業主驗收時乙方有責任配合甲方辦理驗收過程至通過為止,若於業主(南投縣政府)驗收後甲方不得假借其他事由停止付款或扣款,故甲方同意本案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為乙方施工履約責任完成……」等約定以觀,可認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南投縣政府認可扣款,上訴人不得任意提列缺失扣款;且南投縣政府驗收完成重劃工程之時,即為被上訴人履約責任完成之時,上訴人不得假借其他事由停止付款或扣款。若上訴人遲延付款時,應依工程費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查,系爭工程總價款(含稅)為1706萬25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127萬1022元,尚有工程款579萬1478元未付,後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款40萬2977元(即瑕疵修補11萬8780元、南投縣政府結算扣款比例分擔28萬4197元),上訴人尚有尾款538萬8501元未付,上訴人承包重劃工程於101年12月19日經業主南投縣政府完成驗收,並於102年2月4日給付上訴人全部工程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依約即有如數給付前開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即南投縣政府驗收完成並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完竣後),檢附相關文件向上訴人請領前開工程尾款,上訴人以請款內容不實及檢附出廠證明暨保固數量過於籠統為由,拒絕付款,然因已違反前開工程合約第17條第11項之約定,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又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依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依工程款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53萬8850元。
綜上,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538萬8501元、違約金53萬8850元,再加計施工中毀損被上訴人機具同意賠償費用3萬4680元,合計596萬2031元。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延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應給付其違約罰款1269萬4624元云云。但查,依該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各階段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須被處罰第4條工程總價千分之3的罰金(非乙方因素不在此限)。」,係指被上訴人須具備「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之要件,始有依該條項計罰違約金之責任。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完竣後經上訴人會同業主(南投縣政府)派員辦理驗收事宜,南投縣政府就上訴人承包重劃工程均無逾期及扣款事宜等情,有卷附該府102年11月25日府地劃字第1020235942號函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未能於工期完工」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違約罰款1269萬4624元云云,即無可採。其次,民法第493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本件被上訴人除於起訴前同意上訴人扣款瑕疵修補費用11萬8780元外,否認上訴人曾通知其修補其餘工程瑕疵乙情,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拒絕修補,致其支出瑕疵修補費用94萬2950元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6萬2031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3萬8850元本息)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工程完工後,定作人倘若延滯付款,需付法定利息外並加違約金工程費百分之10(若乙方違約不在此限)。」所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究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審未予調查認定,且未審酌前開情事,僅以重劃工程經南投縣政府驗收並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完畢,上訴人未給付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即據以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工程款538萬8501元,損壞機具之賠償3萬4680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一部金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