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97號原告 王保齡 被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參酌系爭房屋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48,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