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秀英被告洪羚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秀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秀英因被告洪羚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後,由聲請人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233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聲請人再依被告及具保人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04年9月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上開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