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建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4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2日│104年8月11、│104年10月3日│105年1月17日││││12日某時許│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105年度毒偵│105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字第8505號│字第847號│字第649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最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案號│104年度易字│105(聲請書│105年度簡字│105(聲請書││││第1754號│誤載為104)│第1251號│誤載為104)│││││年度審簡字第││年度簡字第57│││││390號││9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月29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15日│105年9月1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5年3月22日│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9日│105年10月3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