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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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事選任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事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3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時,擦撞及由被害人 何政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何政璋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疑韌帶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見狀後,未留在現場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救助措施,僅下車對被害人何政璋表示願意賠償,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予以非難,令負刑責。而主觀犯意,乃發端於行為人內心之心理狀態,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除依賴行為人誠實之自白外,恆須從事件發生當時或甫發生後存在之周遭情況尋求推論。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何政璋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離去現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發生車禍之際,伊有下車查看被害人,經被害人告知伊並未受傷,伊為避免造成交通阻塞及受公司處罰,主動告知告訴人希望能私下和解賠償後,先將車移往附近公司停放,再返回現場,停車途中曾打電話請友人 李昆憲 到場陪被害人,伊不知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亦無逃逸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並未認識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且主觀上亦無逃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機車肇事,被告下車表示願意賠償後,即先駕駛上開曳引車離開現場,嗣後返回現場時,警員已先到場,被害人事後自行就醫,受有右踝挫傷疑韌帶損傷之傷害,被告嗣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何政璋、證人即員警 陳冠宇 指證明確,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20-44頁、偵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37、48-52、75-91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證人何政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伊騎車於待轉區
與被告駕駛曳引車一同停等紅燈後,綠燈起始伊由南向北直行水管路,被告駕車起始後自伊左前側右轉由西向東轉至水管路快車道,當時伊覺得被告車輛持續靠近,可能會撞到伊,遂煞停機車並鳴按喇叭示警,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仍持續右轉,該車拖板部分撞到伊之機車左側,機車因而倒地被壓在曳引車輪下,當時伊有跳車閃避,但遭機車稍微壓到右腳踝,伊尚能站立並無疼痛感,伊查看傷勢後並無任何明顯外傷,被告有下車詢問伊有無受傷,伊回答機車倒地時有稍微壓到腳,未告訴被告有需要送醫治療,伊報警後,伊亦告知到場之員警無庸緊急送醫救治等語(見警卷第8-10頁、訴字卷第83-91頁);證人陳冠宇(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害人站在路邊等待,被害人並無明顯外傷,亦無任異狀,伊也不記得有見到被害人之傷口,伊有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被害人僅表示有點擦傷,但不用叫救護車,後續是被害人父親陪同就醫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8-82頁),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當日自行步入健仁醫院就診,主訴因車禍致右足、右踝挫傷疼痛,經該院診斷為「右踝挫傷疑韌帶損傷」施予彈性繃帶固定,提供「冰敷」之衛教,有該院105年3月28日健仁字第1050000113號函附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評估紀錄單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8-52頁),以被害人自行步入醫院就診,且經醫師診斷後為右踝挫傷疑似韌帶損傷,僅需冰敷,並施以繃帶固定之治療方式即可,足見被害人傷勢甚輕微,尚難僅憑肉眼自外觀加以觀察而得知被害人業已因車禍受傷。再者,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見被害人仍站立於機車旁與其對話,並未遭機車壓住或倒地,又因係車側擦撞,應未見車禍發生過程,被害人復告知無須送醫,被告實難自車禍現場之情狀發覺被害人業已受傷。參以證人即被告同事李昆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有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先去停車再回去車禍現場,請伊到現場協助處理,電話中被告僅要伊去車禍現場看看被害人之情況,並未告訴伊被害人有何受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4-95頁),足徵被告於事故當時確不知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否則應當會在電話中交代李昆憲協助救護被害人,所辯伊當時不知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應堪認定。
㈢證人何政璋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
曾向伊表示該曳引車擋在路口會影響台塑公司貨車進出動線,欲將車輛開去他處停放,並說要去旁邊找機車行修理伊之機車,會賠償修繕費用,希望私下和解,被告駕車離去後,旋即有台塑公司警衛室之警衛人員以及一名自稱被告同事的人叫伊過去,向伊表示被告將車開去停,會再回來,伊就現場等待,被告約於稍後10分鐘回到事故現場,印象中該自稱被告同事之人有在旁陪同等候員警到場,被告稍後也回到車禍現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0-91頁),核與證人李昆憲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打電話給伊,要伊先到事故現場,被告於停妥車輛後會前往車禍現場,隨後被告確有騎機車回到現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係為停車之故而暫時離去,並非基於逃逸之犯意離去現場。況證人陳冠宇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原審證稱:被告騎機車回到現場之後,還對被害人嗆聲「我都已經說要賠償了,你還想怎樣?」,遭伊制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衡情被告當時確定不知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主觀上仍以為本件車禍僅有賠償機車損害問題,伊已請友人李昆憲到場處理相關事宜,因而對被害人為上開激動之言語,可見被告當時係認為自己已就車禍事件為相當必要之處理,並非認識被害人受傷後仍基於逃逸之犯意離去現場甚明。再衡諸被告確因避免造成交通壅塞而將曳引車移至他處停車之故,將車輛駛離,離開前也已委託友人代為處理後續,加上被告主觀上以為被害人並未受傷,被告自己雖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自行離去,所為處置雖未盡完善。但綜合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所透露之各種情況事實,尚不足認定其當時知悉被害人受傷後仍故為逃逸之主觀犯意。況被告若有意逃離現場,理當於事故發生後,旋即駕車駛離,而非停留現場下車,再告知被告盼能私下和解賠償後駕車離去,並通知友人前來處理,徒留事證俾便被害人或警方辨識其身分與照相留存車籍資料。再本件車禍地點為台塑公司大門口,被告係駕駛車輛自該公司駛出,對於該公司警衛室留有進出車輛紀錄,被害人或警方可輕易透過車輛資料查知被告之身分等節,理當知之甚詳,難認被告認知上情後猶自認可以躲避追查而逃逸。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肇事且致人受有傷害,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害人於被告下車察看情況時,立即告知被告其有被車壓到腳,是被告已明白被害人確實受傷後,仍駕車離開案發現場,其主觀已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故被告之行為應該當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雖於駕車離開後聯絡其友人李昆憲到場處理,然依上開證人何政璋於原審證稱:被告離開後,後來有人叫我到警衛室,他自稱是被告的友人,但是他沒有告訴我肇事者的姓名等語,證人李昆憲於原審亦證稱:我接到被告通知到現場,我到場後沒有告訴何政璋撞他的人叫什麼名字,我只有問何政璋有沒有怎麼樣,幫他把機車牽到旁邊,但我沒有跟何政璋說被告停完車會回來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約未向被害人何政璋表明其真實身分,亦未透過其到場之友人李昆憲向何政璋表明其姓名等資料。再者,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陳冠宇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害人跟我說肇事車輛是從台塑出來的,我直接去問警衛知不知道是誰,通知一下,警衛有說是台塑司機,員工之類的,若我沒有通知門口警衛,被告是不會到場的等語,可見本件被告明知肇事致何政璋受有傷害,而未留置現場處理救護、留下姓名,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愈證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害人何政璋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踝挫傷疑韌帶損傷,經醫生診斷僅需冰敷,施以繃帶固定之治療方式即可,只其傷甚為輕微,尚難僅憑肉眼從外觀察得知其因車禍受傷,被告自無從知悉被害人已因車禍受傷。且被告已告知被害人伊欲將車輛開往他處停放,要去旁邊找機車行修理被害人之機車,會賠償修繕費用,希望私下和解。被告駕車離去後,旋有台塑公司警衛室之警衛人員及被告之同事李昆憲叫他過去,向伊表示被告將車開去停,會再回來,被害人就在現場等候,被告約10分鐘後就到現場,已據證人何政璋於原審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