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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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謹華(原名劉志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謹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謹華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民國101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方式履行負擔,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受刑人應履行給付被害人250萬元,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各給付3萬元,及於108年7月28日給付1萬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條件;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給付43萬元,又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害人於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於105年9月21日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債權憑證各1份等件可資佐憑,足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