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嘉謀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 方景平 被上訴人 朱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向年籍、名字不詳之李姓男子借款200萬元、50萬元,故簽發並交付系爭3紙支票與李姓男子。上訴人於借款當日,均先行清償部分款項,嗣又陸續清償借款,總計業已清償80萬元。被上訴人並非系爭3紙支票之原執票人,不知基於何原因,受讓取得支票,被上訴人應說明其係取得票據上權利,抑或僅為占有輔助人。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原執票人李姓男子之權利,故其請求給付票款,理應扣除上訴人之還款80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3紙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承兌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752號卷第6至8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其業已清償8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因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3紙支票,其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3紙支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3紙支票,其得以自己與原執票人所存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無庸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3紙支票云云,即不足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則依前揭規定,即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就其辯稱業已清償80萬元借款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本不足採。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應扣除其業已清償之80萬元云云,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3紙支票,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蕭文學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支票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退票日)││├──┼───────┼──────┼────────┼──────┤│1│104年09月30日│50萬元│104年10月01日│AD0000000│├──┼───────┼──────┼────────┼──────┤│2│104年09月30日│100萬元│104年10月01日│AD0000000│├──┼───────┼──────┼────────┼──────┤│3│104年09月30日│100萬元│104年10月01日│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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