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桐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桐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貳肆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以下所在「於105年3月22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5年3月22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之某時,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之凱登汽車旅館000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增列「證人 林奇穎 之證述、彰化分局莿桐所
105年3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13張、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共2.0242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
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
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2.0242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均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被告王桐郁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桐郁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1年11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6號、99年度簡字第1473號等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桐郁與其丈夫林奇穎於105年3月22日涉嫌毀損彰化縣○○市○○路○○○巷○○號之凱登汽車旅館506室之物品(2人所涉毀損罪嫌及林奇穎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偵辦),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該處處理時,當場在該房間地板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並在王桐郁之黑色手提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0242公克)等物。經王桐郁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桐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最後1次是100年5月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3月22日下午3時54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105年3月22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此外,並有毒品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0242公克)等物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1年11月13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024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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