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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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政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政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縣○○鄉○○路○段○○○巷○號查緝毒品案件時查獲,復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政良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政良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5年2月17日凌晨3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3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0、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受有不起訴處分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沈政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處上訴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97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
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
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
102年6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依職權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此,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確定之後被告得向檢察官請求裁定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