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 鍾俊龍 兼訴訟代理人 鍾松福 被上訴人 黃根元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5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鍾俊龍應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減縮為萬分之一五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重測前高雄縣美濃鎮(現為 高雄市 ○○區○○○段○○○○○○號(重測後為同鎮270地號)土地(下稱270土地)本為訴外人鍾○○所有(起訴狀及第一審判決均誤繕為鍾○○與他人共有),而重測前同段118之1地號(重測○○○鎮○○段○○○○號)土地(下稱271土地)本為鍾○○與他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2/10。鍾○○於民國50年間,提供其270土地部分及271土地之分管範圍予伊及伊弟黃○○(原名︰黃○○,下稱黃○○)興建門牌號碼同鎮○○里○○塘2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64年4月11日,鍾○○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包括圍牆地基及圍牆內空地之其所分管範圍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出賣予伊與黃○○,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與黃○○依約於3日內付清價金,並約定俟日後政府開放買賣標的物土地分割登記時,由鍾○○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與黃○○。惟鍾○○於74年間死亡,其就271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即上訴人鍾松福及訴外人鍾○○各繼承2/20(按:270土地部分則由鍾松福、鍾○○於同年5月22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即於同年
8月31日因買賣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旋於同年9月18日因買賣全部移轉登記予鍾○○;嗣於77年2月11日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查封之限制登記,由被上訴人之妻黃鍾○○於77年5月19日拍定取得所有權)。鍾○○於100年間死亡,由其子即上訴人鍾俊龍繼承其應有部分2/20,迄未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與黃○○。
上訴人既繼承鍾○○之土地,亦應繼承鍾○○與伊兄弟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所生之債務,即應按買賣土地面積換算應有部分移轉系爭土地予伊等兄弟之義務。而黃○○已於101年
6月3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伊,復因鍾俊龍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鍾松福應將
27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0移轉登記予伊;暨鍾俊龍應將27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5/1000(嗣於上訴二審後減縮為155/10000)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以日後政府開放分割登記時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簽約當時法令允許共有分管農地得辦理移轉共有登記之規定大有出入,應解釋為無效之約定;又被上訴人為能自耕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得請求移轉登記,並無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法律障礙,迄今已逾38年,依民法第125、128、144條規定,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鍾君郎 於50年起至64年4月11日,基於親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親姊姊及外甥蓋屋居住,並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3日內支付價金,亦無向被上訴人催討或表示異議。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款限於本約成立後,3日內乙次付清,不得拖欠,應解釋為64年4月11日之3日內,即64年4月14日為支付價金履行期之最後期日,逾此期日,契約即構成解除條件,被上訴人至少應舉證已支付價金,以明白買賣價金與系爭土地移轉是否有對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減縮鍾俊龍應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55/10000。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約於50年間由被上訴人、黃○○興建完成。
㈡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包括圍牆地基及圍牆內空地,由鍾○○提供其分管共有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黃木元 使用。
㈢鍾○○就27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10。鍾○○於74年1
月5日死亡,其就27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鍾松福、鍾○○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20;鍾○○又於
100年3月19日死亡,就271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鍾俊龍辦妥繼承登記。
㈣鍾○○與被上訴人、黃○○於64年4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鍾○○將其提供分管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及黃○○,由訴外人鍾○○、鍾○○為立會人,土地代書人則為黃○○。
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號(
重測前分別為同段120之1、118之1地號)土地︰又系爭房屋所坐落271土地之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圍牆地基及圍牆內空地則占用271土地之面積為14平方公尺。
㈥系爭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與黃○○都有自耕能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62年
9月3日公布制定(迄至69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查64年4月11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271土地為地目田之耕地,有前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0至67);又被上訴人、黃○○於64年4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為能自耕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以觀,乃雙方約定出賣人鍾君郎將其共有耕地271土地內由被上訴人及黃○○建築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包括圍牆地基及圍牆內空地之其所分管範圍部分之系爭土地,以17,000元價金,出賣予被上訴人及黃○○,並約定日後政府開放土地分割登記時,鍾○○應即自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黃○○所有(見原審卷頁8),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乃共有人鍾○○就其共有耕地271土地之特定一部即系爭土地,並非共有人鍾○○出賣其共有耕地271土地之應有部分,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每宗耕地尚有不得分割之限制,鍾○○尚無從將其共有耕地
271土地辦理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黃○○單獨所有甚明。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與簽約當時法令允許共有分管農地得辦理移轉共有登記之規定大有出入,應解釋為無效之約定云云,應屬誤會,殊無憑採。
㈡次查政府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89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亦開放每宗耕地分割之條件,而271地號土地為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乙節,有2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頁46),即為上開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目所定之耕地,故系爭買賣契約前開以政府開放耕地分割登記為履行義務之停止條件即為成就,而鍾○○係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其所分管之系爭土地出售,為上訴人所不爭,惟鍾○○於74年1月5日死亡,上訴人既為鍾○○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即依約應自行辦理土地分割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然上訴人迄未辦理土地分割,未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黃○○之義務,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及黃○○得代位上訴人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將271地號土地之特定一部即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黃○○所有。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黃○○於101年6月3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伊,業據提出讓與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既對於上訴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自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又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
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其讓與倘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上開判例要旨,受讓人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尚且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倘其讓與已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受讓人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更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自不待言。本件出賣人鍾君郎出賣其共有271土地之分管範圍土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須負使被上訴人及黃木元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鍾○○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承受此項契約義務,其未依買賣契約履行,而黃○○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按該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尚非法所不許,此亦經上訴人陳稱︰當時共有人即有分管約定,鍾○○出售其分管部分,他共有人沒有意見;如果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的話,不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而請求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我認為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頁108背面)。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日後政府開放土地分割登記時,出
賣人應即自行辦理分割登記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約定為「政府開放土地分割登記時」,而政府於89年1月26日公布修正農業發展條例,開放耕地分割登記之限制,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係自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始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時點開始進行,是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訴請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予伊,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登記,其請求權於64年4月11日即可行使,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尚屬無據。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77年5月19日向法院拍定270土地,270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依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於此時即無法律上障礙云云,惟查270土地乃被上訴人之妻黃鍾○○向執行法院所拍定取得所有權之土地,迄今並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5至36、68至76),並非由被上訴人或黃○○取得相毗鄰之270土地,殊與上訴人所指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有關得為分割之規定迥不相侔,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㈤縱認被上訴人及黃○○尚未支付價金,亦屬鍾○○或其繼承
人可否向被上訴人及黃○○請求支付買賣價金之問題,對於鍾君郎所應負將271土地之特定一部即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黃○○等義務,並不生影響,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已支付價金之證明,以明白買賣價金與財產權移轉之關係云云,即無審酌之必要。
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鍾○○就27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10;鍾○○於74年1月5日死亡,其就27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鍾松福、鍾○○繼承各2/20,並辦妥繼承登記;鍾○○於100年3月19日死亡,就271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鍾俊龍辦妥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繼承後自應就鍾○○按系爭土地面積換算移轉27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271土地面積為1195.05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2/20,換算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各為119.50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及黃○○在271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面積(即系爭土地面積)經測量結果為138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以鍾俊龍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請求鍾松福將27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0移轉登記予伊,扣除此部分之面積後,再向鍾俊龍請求將27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5/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計算式:138㎡-
119.505㎡=18.495㎡,18.495㎡÷1195.05㎡≒0.015476≒0.0155),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鍾松福應將27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0移轉登記予伊;暨於本院減縮請求鍾俊龍應將27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5/10000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鍾俊龍應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既減縮為155/10000,爰於本判決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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