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偉洲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偉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營小吃店,惟因經營不善,因而積欠債務,之前協商每月應清償6,000元,利息8%,清償11個月,共清償66,000元,時間已久,已不記得何時毀諾。聲請人因身障,結束小吃店營後後失業迄今,且民國100年7月亦歷經中風,更不可能找到工作,僅依靠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及家人接濟每月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毀諾後,曾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每月還款500元,不加計利息,僅收本金。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單資料、郵局存摺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頁、第69-73頁、第77-101頁),核與凱基商業銀行所陳聲請人於98年3月2日間向本行聲請債務協商成立,分107期、利率8%,每月清償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共清償146,000元,最後於100年4月11日毀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4,800元(即每月領取之殘障補助4,872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79-101頁),扣除聲請人依內政部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4,666元,已無餘額,遠低於上列清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6,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至聲請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