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3聲請人 莊琪松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6主 文7聲請人莊琪松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8程序。
9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10理 由11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12條例向匯豐(台灣)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13予更生等語。
14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15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16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17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18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19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20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21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22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23定有明文。
24
三、經查:25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26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27詢清單(卷第15至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8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頁)、戶籍謄29本(卷第23頁)、信用報告(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30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6至37頁)、債31權人清冊(卷第38頁)、存摺(卷第51至54頁)、商業保險第一頁1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0頁)及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2(卷第61頁)在卷可參。
3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4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3年7月29日退保,同年領取一次給5付583,967元,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33,712元及富邦人6壽保單解約金4元。又聲請人因冠狀動脈疾病經皮下心導管7塗藥支架及塗藥氣球導管成型術後,無業,生活開銷所需仰8賴長女每月給付之扶養費20,000元,另其成年長子則未給付9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10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11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診斷證12明書、民事陳報狀等(卷第15至19頁、第28至32頁、第551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14佐以其現年57歲、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亦無申15報所得紀錄,是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由其長女給付之扶養費16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17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8,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19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20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21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22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23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24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25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26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27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28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29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3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31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8,110元,而聲請32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01,613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33險解約金計33,71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第二頁1約26年【計算式:(2,601,613-33,716)÷8,110÷12=2
26.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3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4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5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6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7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8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9民事庭法官沈建興1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本裁定不得抗告。
12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13書記官 胡美儀第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