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稅簡字第45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武鈿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日計算。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判決經以郵務送達,於2月13日送達與上訴人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上訴人若不服本件判決而提起上訴,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亦即至遲應於期間之末日3月5日為之,方屬適法。惟上訴人竟遲至3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為證,顯已逾提起上訴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且上訴人住居於臺北市北投區,雖非本院之管轄區域,但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其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即北投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復有關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係採「到達主義」,以訴狀到達法院為依據,非採「發信主義」,自不因上訴人於何時向交寄郵件而生效力。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遲誤提起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