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梁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安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許依齡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同方向行駛在甲貨車右側,行經上址時,被告突駕車自後超車,惟未注意保持間距,甲貨車右側車身因此擦撞乙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遭拋飛,機車往右倒地向前滑行,在現場留有19.5公尺之刮地痕,乙機車之車頭燈、右側照後鏡並因此損壞,告訴人則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梁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許依齡之證述,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貨車行經前開地點,於超越並行在其右側之乙機車時,乙機車不穩倒地往前滑行,伊當時並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駛離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所駕甲貨車車身並無明顯撞擊點,伊不認為伊有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伊駕駛甲貨車超越告訴人所駕乙機車時,告訴人有人車摔倒在地,伊係經警方通知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29日16時10分許,駕駛甲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適告訴人駕駛乙機車同向行駛在甲貨車右側,甲貨車往前超越乙機車時,告訴人所駕乙機車出現重心不穩而人車摔倒在地之情形,乙機車往右前方滑行約19.5公尺,告訴人則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依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16、27、54頁、本院卷第68~7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見偵卷第19、
20、23、25~26、31、32頁)、事故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及事故現場之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2張、光碟1片(見偵卷第3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6~16、54~61頁)、事故現場及乙機車、甲貨車之照片共44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6~50頁、核交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42頁)。且經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事故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及事故現場民間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2頁),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伊駕駛甲貨車超越並行在其車身右側之乙機車時,有碰撞乙機車之情形,惟證人即告訴人許依齡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其係因左側遭碰撞後始倒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4、27、54、6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天突然左側有車子靠過來並且碰撞,我無法靠自己的力量保持平穩,碰撞之後不穩就跌倒在地了,我的左後方被碰撞,我是往右前方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8~71頁)。而依本院勘驗事故現場民間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1、54~57頁),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處,被告所駕甲貨車雖主要行駛於內側車道,但其右側車輪已在內外車道間車道線之右側,亦即甲貨車有跨越車道線,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行駛之情形,可見甲貨車與乙機車並行前行時,兩車之間距確實甚為接近;且乙機車乃於甲貨車前行超越時,在甲貨車車尾經過之瞬間,始出現車身傾斜、瞬間倒地,並往前滑行之情形,上開兩車行車之動態核與告訴人所證其係遭左側超車之車輛自左側碰撞而倒地之情節確屬相符。此外,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1、36~37頁),乙機車倒地後在路面上遺留之刮地痕,乃自外側車道靠近內外車道之車道線處往右斜前方延伸,亦可見乙機車應係左側受到外力,始失去平衡而倒地向右斜前方滑行,由此益徵告訴人所證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其所駕甲貨車右側車身並無明顯撞擊痕跡,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所駕乙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本案事故發生時,甲貨車與乙機車乃係同向並行行駛發生擦撞,並非互相對撞,兩車之接觸力較小,且乙機車乃於甲貨車車尾經過之一瞬間遭擦撞而失去平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僅感覺左側有外力碰撞,無法明確指稱遭撞擊之位置(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兩車接觸之時間甚為短暫,在兩車僅稍微擦撞之情形下,本不必然會在甲貨車車身留下撞擊痕跡,自難以甲貨車右側車身未見明顯撞擊痕跡,即認甲貨車並無與告訴人所駕乙機車發生擦撞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駕車擦撞告訴人所駕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情。
(三)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甲貨車超越告訴人所駕乙機車,在甲貨車車尾經過時,乙機車即出現車身傾斜、瞬間倒地,並往前滑行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甲貨車擦撞告訴人所駕乙機車之位置,乃在右側後車身車尾處,又因貨車車身較長,且屬車頭與車斗分離之商用貨車,就後方車斗部分(即後車身)之震動及聲音傳導容與一般車輛不同,後方車斗之車尾處有無與他車發生擦撞顯然並非坐在前方車頭駕駛座內之駕駛人可得明顯查知;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事故發生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3、27頁),而被告駕駛甲貨車之車速又較乙機車為快,在兩車均快速往前行駛,甲貨車又係在車尾超越乙機車時始發生稍微擦撞之情形下,前方車頭駕駛座內之被告的確極有可能未能察覺兩車已發生擦撞。再參以本院勘驗事故現場民間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1、54~57頁),被告所駕甲貨車在乙機車失去平衡倒地之後,並未見有何減速或刻意加速逃離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並未發覺其所駕甲貨車業已擦撞右側並行之乙機車而肇事,是被告辯稱伊並不知肇事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貨車擦撞告訴人所駕乙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而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駛離等情。惟綜觀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撞擊位置、力道及被告駕駛甲貨車於事故後之反應等節,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所駕甲貨車已擦撞乙機車而肇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尚安雅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名閔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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