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告人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幸三 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相對人 吳國正
吳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黃超群 簽署合作建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相對人提供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供黃超群興建房屋,伊再與黃超群合作並擔任起造人,在上開土地合併成同地段684地號土地(下稱684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上興建房屋,嗣黃超群與相對人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3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和解,相對人依黃超群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6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伊名下。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停車位,備位聲明則請求黃超群損害賠償。惟伊並非該訴訟和解之當事人,與相對人間亦無互易契約之存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屬全體住戶共有之土地,依法已不得任意分割或移轉,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顯逾權利保護必要,而有權利濫用之情。詎原裁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本案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失,准吳國正、吳健豪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19萬元供擔保,禁止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現在或將來對債務人為本案請求,且該請求內容不得牴觸法令。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 黃建群 發生合建契約之糾紛,黃建群訴請其應移轉系爭土地,嗣雙方成立訴訟和解,惟黃建群應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停車位均登記在抗告人名下,黃建群遂指示兩造間相互為移轉,相對人依互易法律關係,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抗告人拒絕辦理建物及停車位之移轉登記等情,固提出合建契約、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3號和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及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為證(依序見原裁定卷10至18頁、23頁)。惟依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停車位;備位聲明請求黃超群損害賠償等情(見外放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影印卷)。雖抗告人爭執相對人主張互易法律關係,尚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之問題,惟相對人先位聲明請求標的為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停車位,並非系爭土地,顯與本件假處分標的無涉,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
㈡、次按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依民國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故建築物由一人原始取得而以區分所有型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各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仍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內政部101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見本院卷75頁),另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基於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得分別移轉予不同權利人,依舉重明輕法理,自不得將基地與建物分離列為假處分之標的。查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嗣合併成684地號土地(面積
756.6平方公尺),為抗告人興建58戶房屋之建築基地等節,觀諸684地號土地謄本及基隆市政府(102)基府都建使字第00029號使用執照及附表即明(見本院卷61至64頁)。雖相對人與黃超群發生合建契約糾紛,嗣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依黃超群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成為合建契約之建築基地,顯為相對人明悉之事。又相對人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抽象存在之比例,並非684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不論房屋投影下基地或法定空地,皆屬建築基地,已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基地所有權,依「土地與建物處分一體化原則」,自不得將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與依比例對應建物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自不能分離作為假處分之標的。雖相對人於103年3月3日就本案訴訟撤回對黃超群備位聲明之起訴,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變更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節,有民事撤回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71至74頁),姑不論相對人所執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惟其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部分,顯違反上開法文規定,自非法所准許,依上說明,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所准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蘇瑞華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3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黃超群移轉建物及停車位(或出售停車位)│├──────────┼─────────────────────┤│吳國正移轉登記684地│A1棟12樓即同地段3389建號││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1348/30000│A2棟12樓即同地段3418建號│││(門牌號碼同市○路00號12樓之1)│││地下2樓第9號、第10號停車位│││(即停車位編號第17號、第18號)│├──────────┼─────────────────────┤│吳健豪移轉登記同地段│B1棟12樓即同地段3043建號││土地應有部分1958/300│(門牌號碼同市區○○路○○號12樓之2)││00│B2棟12樓即同地段3432建號│││(門牌號碼同市區○○路○○號12樓之2)│││吳健豪得以80萬元購買地下1樓第1號停車位│││(即停車位編號第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