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47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告 黃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25元,及其中新臺幣299,325元自民國95年10月6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下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款項: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9,325元;利息計算: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0月6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三條);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七條);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書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10月2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依法經公告,而移轉讓與於原告(原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