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80號、95年度偵字第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貳年。
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甲○○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字號:92彰府廢清理字第0001-C01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並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未依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竟仍基於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反覆實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起,向「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在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56之1號之廠房,用以貯存其受託處理共數千公噸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以下簡稱銅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甲○○在前揭地點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方法及設施因:⑴貯存銅泥之太空包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⑵貯存容器(太空包)未保持良好情況,有銅泥洩漏情形。⑶貯存設施四周未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⑷貯存設施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⑸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無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土壤之設備或措施。⑹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亦無災害防止設備。⑺未依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等情。嗣因大雨將貯存於上開地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泥沖刷至地面,經民眾檢舉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3年7月12日前往上開地點採樣檢驗,結果檢驗出總鉛值為7.6mg/L(限值5.0mg/L)、再於同月29日再前往採樣,並在該廠區排水孔採集放流水送驗,結果銅檢測值為34.8mg/L(限值3.0mg/L)、鎳檢測值為7.2mg/L(限值1.0mg/L),致生污染環境,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復於94年3月30日、同年5月11日前往上開地點勘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係碩泰公司負責人,於上揭時、地,查獲有未經核准存放之銅泥,水質確實在如卷附之現場所採樣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辯稱:碩泰公司係於涉案地點廠區其中一廠房內貯存銅泥,廠區內或堆放其他廠商之物品,或仍有其他廠商營運中。而93年7月間因豪大雨,以致雨水連同廠區內之排放水沖刷至廠區外。且環保局所採樣地點為廠區排水孔,則該排水孔所排放之水為該廠區內之排放水,非僅被告碩泰公司排放之水,是僅憑環保局自全廠區排放水孔所取得之採樣,實不足以證明排放水內所測得者,為被告存放之銅泥所致云云。
二、經查,上開由被告甲○○租用坐落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56之1號之廠房,貯存受託處理共數千公噸銅泥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租賃契約書2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93年7月12日、93年7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紙及攝有堆置大量廢棄物之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三、次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3年7月12日前往上開地點採樣檢驗,結果檢驗出總鉛值為7.6mg/L(限值5.0mg/L)、復於同月29日再前往採樣,並在該廠區排水孔採集放流水送驗,結果銅檢測值為34.8mg/L(限值3.0mg/L)、鎳檢測值為7.2mg/L(限值1.0mg/L),致生污染環境之情,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單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至被告甲○○辯稱:自廠區排放水孔所取得之採樣,實不足以證明排放水內所測得者,係為被告存放之銅泥所致云云。然查,經本院傳訊當天稽查採樣人員 何孟姿 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二件稽查紀錄都是你去現場採樣,週遭的環境,以你目擊到,有沒有其他可能造成妳們採樣的污染源?答:工業區的廠房都是圍牆,我們是在興工路56-1號圍牆周界採樣,當然是興工路56-1號是污染源,我們判定這個採樣可以代表這個污染源。」、「檢察官問:你在現場採樣,現場採樣的環境為何?答:現場有很多銅污泥在地上,包裝的太空包都已經破裂,因為下雨的關係,產區的水池已經變成藍綠色。」、「檢察官問:本件檢測標準有檢測出鎳成份,為何會在銅污泥融出?答:如果電鍍製成就會產生鎳、銅。」、「辯護人問:二次都有去過現場,採樣的地點是在圍牆採樣,現場是否只有被告這家公司,現場有無其他公司?答:圍牆內確實還有另外一家公司,該家公司好像是作石材的,現場有放置石材成品。」、「辯護人問:93年7月12日的採樣裡面,鎳是5.5mg/l,可是妳們採的排放水中鎳的成份是7.2mg/l,據你經驗判斷,如果是污泥的鎳造成的話,水中的鎳成份是否可能有比銅污泥裡面鎳成份高?答:是有可能,採樣的時候,我們是採固體,那是有重量的,93年7月29日採樣水,經過一定時間的沖刷,固體中鎳經長期沖刷出來,所以水含量有可能累積較高。」、「辯護人問:總鉛值是7.6mg/l,水中採樣總鉛值是0.22mg/l,為何有這樣的差異?答:7.6mg/l鉛超過是在第三點採樣的,該採樣點是在廠房內,因為是在室內採樣,所以雨水比較不會沖刷流失,所以含鉛的含量比較高,其他三個點鉛含量都是很低,原因就我判斷這些銅污泥本身含鉛比較低,放在外面經過雨水沖刷以後,它本身含鉛值就不會太高。」、「辯護人問:1到4點哪些是太空包,那些是地面?答:4是從地面,1、2點也是採樣破損的太空包,但是該太空包破損嚴重,所以樣品都已經鋪在地上,第3點是在太空包內,但是也是破掉的太空包。」、「被告問:取樣水樣的排水孔牆邊有不明的廢棄物,是否知道有這些廢棄物?答:就我判斷,那邊應該屬於石材公司所留下的石材污泥,石材污泥不含銅。」等語;另共同稽查採樣人員 楊勝名 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彰化縣環保局檢驗報告,其中銅、鎳不合格,造成污染,違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水污染防治法關於環境污染是否有定一定的標準,供你們認定?答:以放流水的標準來認定。」、「檢察官問:93年7月29日採樣是一整個廠區作放流水採樣,出口的地方是否整個工廠供用?答:不是,那是一個小的排水管。」、「檢察官問:排放口是最接近儲存銅污泥的地方?答:是。」等語。綜上所述,對於公務員之公務上行為,應信任其為真實,且該檢驗室係經過認可,專業能力及經驗當無可疑,是其採樣檢驗之方法與結果,自應加以採信;再被告碩泰公司廠區內雖另有石材公司,然石材污泥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謂含有金屬成份,而該採樣水質亦從廠區旁排水孔予以採樣,有採樣照片8張附卷可稽。準此,被告甲○○所經營之碩泰公司,其顯然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無訛,被告所辯各節,洵屬無據,有關請求調查圍牆前面另有其他廢棄物之主張亦顯無必要,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行,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係以從事同法第2條第4項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作為犯罪主體。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碩泰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該法人被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千公噸含銅污泥對環境產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碩泰公司其負責人執行業務所生上開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行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云云。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判決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考)。
六、公訴人認被告甲○○尚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碩泰公司係領有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10081655號「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含銅污泥產出物品歸屬研商會」會議紀錄、93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30060874號函、95年2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50009475號函、彰化縣政府92年9月25日府授環廢字第0920175851號函核准「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展延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04號判決為其論據。
七、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39條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足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非依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文件,而須按同法第39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辦理,如違反此規定而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即非「未依第41條之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行為,自無從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至於何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又同辦法第3條第2、
3項分別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此外,並有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一覽表可資參佐。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經濟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經濟部91年1月9日(91)經工字第09004628055號發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依前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91年1月25日以經工字第09104602060號公告將廢單一金屬料「銅」公告為廢棄物再利用一種。其再利用之管理方式為:①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②再利用用途:銅、鋅、鋁、鍚製品之原料;③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銅、鋅、鋁、鍚或其他相關產品;④再利用事業機構應具有熔爐;⑤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⑥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是除經濟部公告之再是除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行為無須申請許可外,非屬「公告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之業者,即須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後,始得進行再利用,惟倘若未經許可而逕行為之,解釋上仍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行為」,並非「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領有許可文件之行為」,更不能論以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因廢棄物清理法已明文規定行為人有義務依第39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而該法對於未遵守此項義務之行為,既無明定刑事處罰方式,即不應以其違反其他法律未要求之作為義務予以刑事處罰,此乃刑法第1條所揭示「罪刑法定原則」之基本精神。且依行政院環保署91年10月9日環署廢字第0910065840號函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並未包含為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文件所檢具之申請文件等情,職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適,即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一節,恐有誤會,先予敘明。
八、按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定有明文。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規定:①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②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③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查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業經經濟部公告為再利用之廢棄物,有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可稽。本案檢察官所指之「銅泥」,均係廢單一金屬料,係經濟部上開公告之再利用廢棄物,故縱有起訴事實所指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亦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及「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之原則,僅有行政責任,而無刑事責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23381號函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如係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或第53條處分,毋需依違反第41條之規定處分。惟其再利用處理過程中如有涉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行為者,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情形,得依該條規定處罰。再利用處理方式合法之途徑有二:個案或通案依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申請再利用許可,或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而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30日工永字第09200153160號函稱: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倘符合本部公告之種類及管理方式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毋須申請再利用許可。
九、本案銅泥之屬性為何,是否為公訴人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抑或如被告所稱之產品,亦或是其他可資利用之資源,自應須有一般、客觀、一致、且可一體適用之具體標準加以判斷,非可僅因碩泰公司係經核准設立之廢棄物處理廠,且未登記任何產品係輸出境外予國外業者,而因其所領有之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或申請文件中,載明所產出之銅粉(即銅渣)含銅量需達85%以上,即可依此個案認定該公司所產銅渣低於85%時即判定為廢為棄物。應與該銅渣係由何種廠商產製、該廠商具有何種資格無關,而應依該「銅渣」客觀上之屬性而為判斷,即「銅渣」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由該銅渣中之含銅量、溶出液中之總銅(TCLP-Cu)及其他重金屬含量及相關之物理、化學特性,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認定標準及程序具體認定之。同一屬性之銅渣,其相關檢測數值及物理、化學特性,經依上開標準及程序認定為廢棄物後,不論係由何種資格之廠商產出,均不應改變其廢棄物之本質,反之若經依上開標準及程序認定非屬廢棄物後,不論係由何種資格之廠商所產出,均不應改變其非廢棄物之本質,即若該銅渣經判定非廢棄物後,不論係由何種廠商產製、販售或輸出,均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範之範圍。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10081655號函會議記錄九、主席結論認定廢棄物係以含銅量、銅以外有害物質溶出標準及輸往銅熔煉場者三項為標準,其依據為因碩泰公司申請設立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時,係以收受含銅污泥,經該公司處理後產生含銅量達85%以上之銅粉,惟實際運作後之處理技術並無法達該承諾值,故申請變更為「處理後之含銅量為15%以上」,然該物質究屬商品或屬廢棄物,因雙方有不同之見解,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11月12日召開「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含銅污泥產品歸屬研商會」,並於會議結論中闡明,該公司處理含銅污泥後之產出物,倘其含銅量維持20%以上,同時依該公司於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之處理許可變更申請書內容所述,除含銅以外之有害物質均處理至符合TCLP溶出標準規定,且其用途為輸往銅熔煉廠者,得視為商品。非符合上述全部要件者,應判定為廢棄物。綜上該署至此仍認定上開查扣之銅渣為廢棄物,然如前述,該署依廠商申請許可文件所載產出條件及可否出售該銅渣,認定碩泰公司產出之該「銅渣」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有違誤,且環保署對於該等性質之銅渣是否為廢棄物乙節,先後以會議紀錄之方式,是環保署顯然對於銅渣應如何判定為產品或廢棄物一節,在本案發生當時並未有明確之規範,始於本案發生後,方試圖以上開會議紀錄之方式,加以解決。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30060874號函認定被告遭查扣之銅渣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顯係主管機關在缺乏明確規範之情形下所為之判斷,僅此該等函文即難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另上開會議紀錄對於各業者產出銅渣之含銅量,對碩泰公司設定為20﹪,對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含銅蝕刻液產出含銅沈澱物質業者,先要求35﹪,後又依經濟部公告增修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廢單一金屬料之要求訂為50﹪;對於經處理後之銅渣其銅以外之有害物質所為之規定,對碩泰公司設定為需處理至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件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規定,對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含銅蝕刻液產出含銅沈澱物質業者,僅要求其他雜質應符合該銅熔煉廠之進料標準,並應有該銅熔煉廠同意收受之合約文件,以供查核。是其對含銅量之要求前後已有不一,且對不同業者,產出之類似含銅物質,竟為不同之規定,亦與平等原則有違。甚且上開決議,均係在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相關認定程序及標準未修正下,逕由環保署先後以會議紀錄之方式為上開解釋,變更其認定原則,是此顯然無涉法律變更或法律授權之空白條款變更後之事實變更問題,僅係主管機關前後對主管法規所為不一致之解釋,其中無涉於刑責部分,自屬主管機關之職權,然涉及刑責部分,顯然與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相違背,自不得由被告等承擔,而為不利益於被告等之認定。是以公訴人以上開函釋認定碩泰公司所貯存之銅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即嫌速斷。又本案就碩泰公司所貯存之銅泥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知如上,爰不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04號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再利用事業廢棄物銅泥之「貯存」、「清除」、「再利用」從而違反行政登記之規定,僅屬行政裁罰之問題,而難認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刑罰之犯行。公訴人之起訴書,顯未慮及經濟部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立法授權所公布之上述法令,實有誤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前揭犯行,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葉明松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佳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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