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昌 被告沅竑環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易清 被告 蔣欣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沅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沅竑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3日邀同被告鄭易清及 蔣欣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⑴借款4,500,000元,約定106年4月3日為到期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2%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第⑵借款500,000元,約定106年4月3日為到期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2%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
六、七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第1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105年1月3日止(目前餘額為1,875,000元),繳納第2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105年3月3日止(目前餘額為180,553元),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⑴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尚欠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之本金及期間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鄭易清及蔣欣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供參)。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沅竑公司、鄭易清及蔣欣諭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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