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陳榮珍
黃水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95年11月13日先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水綉邀同被告陳榮珍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4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算7年,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1.595%計算為年率9.625%,自撥款日起計付,並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黃水綉未依約繳付,伊遂依法拍賣抵押物,扣除拍賣所得分配金額後,黃水綉尚積欠本金400萬4,334元、迄至100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288萬2,525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陳榮珍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42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黃水綉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陳榮珍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萬1,194元、公示送達費900元,共計4萬2,09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