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5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展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張展鴻 」署押共捌枚(含署名肆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展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4日晚上11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時,見 符徵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隨即逃逸。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址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零錢250元(業經符徵富實際合法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詎張展業為逃避刑事責任,掩飾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張展鴻」之名義,於105年3月14日晚上11時58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2時2分許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調查時,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張展鴻」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張展鴻本人。嗣於105年3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址派出所內,員警欲製作張展業之指紋卡片時,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上揭偽造署押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符徵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符徵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5年7月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04814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5日刑紋字第1050029482號、105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36391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
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及欄位(或位置)上,偽造「張展鴻」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張展鴻」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展鴻」之署名、指印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張展鴻」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員警欲製作指紋卡片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偽造署押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冒用「張展鴻」名義應詢而接受裁判等情,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又其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警方逮捕,竟假冒張展鴻身份應訊,並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展鴻」之署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警員,妨害警察對於偵查犯罪處罰之正確性,致張展鴻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益徵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上揭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理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所得零錢25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符徵富,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展鴻」署押共8枚(含署名4枚、指印4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一│事實欄一│張展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張展業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張展鴻」署押共捌枚(含署名肆枚、指印肆││││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證據出處│├──┼──────┼─────┼─────────┼───────┤│一│新北市政府警│應告知事項│「張展鴻」署名壹枚│見偵卷第6頁│││察局海山分局│欄│「張展鴻」指印壹枚││││海山派出所10├─────┼─────────┼───────┤││5年3月14日│訴訟權利告│「張展鴻」署名壹枚│見偵卷第6頁反│││23時58分起至│知事項欄位│「張展鴻」指印壹枚│面│││105年3月15├─────┼─────────┼───────┤││日0時28分止│告知提審法│「張展鴻」署名壹枚│見偵卷第6頁反│││第1次調查筆│權利欄位│「張展鴻」指印壹枚│面│││錄├─────┼─────────┼───────┤│││受詢問人欄│「張展鴻」署名壹枚│見偵卷第6頁反││││位│「張展鴻」指印壹枚│面│├──┼──────┴─────┴─────────┴───────┤│共計│偽造「張展鴻」署名4枚、指印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