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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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於112年7月28日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28日11時37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林俊傑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向被告確認其對於前揭累犯事實是否不爭執,是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尚難認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為圖得一己之私利,徒手竊取本案酒精噴瓶及冷氣機台,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手段平和,所竊商品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冷氣機2台,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冷氣機台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 張俊銘 一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變賣上開冷氣機台所得新臺幣1,416元,有回收廠登記紀錄1份為佐(見偵字卷第39頁),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所竊之酒精噴瓶1個,雖亦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既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與成本,實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3號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12年7月19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王俊傑 所有置於桌上之酒精噴瓶1個。
(二)於112年7月28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俊銘所有置放於門口之冷氣機2臺。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俊傑、被害人張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 陳金緣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