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70號聲請人 張和助 相對人 張和藏
和洲 張集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集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張和洲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和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2號予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938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分割方案,前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1日發函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土地價額,由聲請人預繳鑑定費用62,000元(參第一審卷,頁186、206、210);另於108年9月30日發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繳納測量費用1,600元、2,600元(參第一審卷,頁256、306、308);復於108年12月30日再次發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分割方案繪製分割方案圖,由聲請人繳納地政規費3,600元、相對人張集寰繳納4,000元(參第一審卷,頁358、384、388),均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上開地政規費、鑑定費用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6,738元(計算式:26938+62000+1600+2600+3600=96738),相對人張集寰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為4,000元。
㈡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張集寰支出訴訟費用1,000
元(計算式:4000×1/4=1000)後,相對人張集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23元(計算式:96738×1/6=16123;00000-0000=15123)。
⑵相對人張和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85元(計算式:96738×1/4=24185)。
⑶相對人張和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46元(計算式:96738×2/6=32246)。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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