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平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平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平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執畢五年內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除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96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99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第4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包含構成累犯部分1次),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2號被告吳平山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平山於民國109年3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平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平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