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99年度少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非法轉讓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綽號 七爺小七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8、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某夜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9顆,並將上開手槍及子彈寄藏於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之8居所。
二、緣甲○○(綽號 阿旻阿敏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對面某紅茶店,經由 王靖舒 (綽號 小君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認識夏金海,得知夏金海前於丙○○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卡 尼爾 護膚坊」消費,而與丙○○有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之債務糾紛,遂於99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之2處所,向夏金海表示可代為出面向丙○○要回該款項,夏金海旋即簽立委託書,委由甲○○代為處理債務糾紛。己○○竟與甲○○、乙○○(綽號 宗翰阿翰 )、丁○○(綽號 烏龜 )、戊○○、庚○○【上4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辛○○(綽號菜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少年沈○皓(00年
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吳○輝(綽號 阿輝
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楊○祠(82年4月3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沈○皓等3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9年1月29日晚上
7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藍宏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戊○○, 聞翔麟 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輝,沈○皓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祠,其等均先前往新北市○○區○○路與華興街口之某便利商店附近,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庚○○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卡尼爾護膚坊」。嗣於99年1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己○○等人到達「卡尼爾護膚坊」後,由庚○○在店門口負責把風,己○○、乙○○、丁○○、辛○○、戊○○、沈○皓、吳○輝、楊○祠等人則進入店內徒手毆打丙○○,欲將丙○○拉出店外後強押上車,使丙○○因而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害,丙○○之友人 陳建華 及丙○○之母親 劉麗秋 遂上前阻止,己○○見狀欲加以嚇阻,竟另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旋即從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內含制式子彈1顆),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方人行道上停車格附近,朝「卡尼爾護膚坊」之右側玻璃射擊1發子彈,致該店之玻璃1片遭射穿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陳建華及劉麗秋,使丙○○、陳建華及劉麗秋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楊○祠於己○○開槍後,旋即將丙○○強押上車,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戊○○、楊○祠離去現場,甲○○隨即以電話指示乙○○將丙○○帶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處所,途中己○○等人並以衣物蓋住丙○○頭部,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期間沈○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跟隨在後;辛○○、庚○○、吳○輝等3人則先行離去。迨己○○、乙○○、戊○○、楊○祠、丁○○、沈○皓將丙○○強押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與甲○○會合後,丁○○、沈○皓等人在上址樓下等候,己○○、甲○○、乙○○、戊○○及楊○祠等人將丙○○強押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
2屋內,由甲○○等人出示夏金海所簽立之委託書,並以『如果不簽本票,就換地方,到時候我們談的情形就不是這樣』等語脅迫丙○○簽立金額40萬元之本票,以解決與夏金海之債務糾紛,丙○○因憚於甲○○等人人多勢眾而迫於情勢即當場簽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4紙交予甲○○等人,而行無義務之事。嗣丙○○簽完本票後,己○○、乙○○、甲○○、戊○○、楊○祠等人將丙○○強押下樓,甲○○、沈○皓、丁○○則各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乙○○、戊○○及楊○祠復將丙○○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用衣物蓋住丙○○頭部,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丙○○載至新北市○○區○○路○○○號輔仁大學附近,將丙○○釋放下車。嗣經丙○○報警處理,復由己○○於99年2月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繳交上開為「大胖」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99年5月間某日,己○○復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某廟口前,將上開為「大胖」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8顆,無償轉讓予少年廖○堯(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
3年確定),並將之攜回放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廖○堯另案須執行感化教育,乃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其上開住處樓下,將上開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18顆交予少年吳○輝(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3年確定),吳○輝將之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住處後,將之放置於衣櫃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9年6月17日凌晨5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金璁酒店」A12包廂查獲吳○輝,復於同日7時50分許帶同吳○輝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在衣櫃內起獲上開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18顆(其中6顆經鑑驗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
四、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劉麗秋、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堯、吳○輝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同案被告甲○○、乙○○、戊○○、丁○○、辛○○、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附卷可參,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卡尼爾護膚店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78至81、93、94、102、150至171頁),另有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8顆扣案可憑。又員警於少年吳○輝住處扣得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部分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被告於99年2月10日繳交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779號卷第30、31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147、148頁),堪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被告寄藏上開槍枝所為之「持有」行為,揆諸上開判例,該「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甲○○、乙○○、戊○○、丁○○、辛○○、庚○○、少年沈○皓、吳○輝、楊○祠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沈○皓、吳○輝、楊○祠等3人分別係81年2月間、83年5月間、00年0月0出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增修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第112條僅係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之移列,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丙○○、劉麗秋、陳建華,侵害其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槍擊威嚇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丙○○、劉麗秋、陳建華均心生畏懼,並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手槍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他人委託,替他人保管上開手槍及子彈,被告並未取得上開槍彈之所有權,自無權處分上開槍彈,故無法成立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轉讓手槍及子彈罪云云,惟持有槍彈或轉讓槍彈等罪所保護之法益係非法槍彈對於該槍彈存在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狀態,與民法轉讓之概念應有不同,而非以民事之處分權概念限縮論罪科刑,只要將槍彈移轉實力支配之行為,即應認為足以構成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而構成轉讓罪,故被告將上開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8顆交付予少年廖○堯之行為,應構成轉讓手槍及子彈罪,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非法轉讓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之潛在危險性,且為替他人解決債務糾紛,即在上開護膚坊前方之馬路上公然開槍而為恐嚇、毀損犯行,並強押被害人丙○○上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強逼被害人丙○○簽立本票,對被害人丙○○、劉麗秋、陳建華之身體、心理均造成嚴重實害,其後又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轉讓予他人,所為誠屬可議,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時間長短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為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亦為違禁物,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二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刑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亦為違禁物,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三之非法轉讓手槍罪之罪刑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被告為上開恐嚇危
害安全及毀損犯行時擊發,亦喪失子彈之效用;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因鑑驗試射擊發,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其他犯罪之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魏俊明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表一: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品名│數量│├──┼─────────────────────┼─────┤│一│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1枝│││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二│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1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含彈││││匣1個)││└──┴─────────────────────┴─────┘附表二: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一│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附表三:
(具殺傷力而已射擊或經鑑定試射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二│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1│││││之26號1樓「卡│││││尼爾護膚坊」前│││││方馬路地面採證│││││起出已擊發之彈│││││殼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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