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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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鴻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郭育誠 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暨其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業經被告返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用來置放現金之糖果罐,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5號被告陳鴻億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16日13時16分許,前往郭育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分租房住處,嗣郭育誠外出中,經郭育誠室友 魏春榮 (另為不起訴處分)開門後,見郭育誠臥房未上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郭育誠臥房,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臥房衣櫃內裝有零錢之糖果罐及衣櫃抽屜內之紙鈔(共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郭育誠返家後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育誠於警詢之指述、同案被告魏春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擷錄照片17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此徵諸本條項款之立法理由即足析其梗概。茲「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既經屋主以個別房間出租形式「分租」予不同租客,即自社會一般人之角度而為觀察,亦應視為監督管領各異之各別家宅。被告明知郭育誠承租該處一室居住,擅自進入該室竊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署偵查時即與被害人和解並賠付被害人2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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