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佩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佩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宋佩倫與 顏孟辰 因於線上遊戲「TOKI」中發生糾紛,宋佩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13時3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號之1居所以手機上網後,先於上開遊戲中以「 宋妃 」之帳號傳送:「你在路上要小心點,哪天被打,都很正常」、「你最近最好別出門、你沒被打,老娘跟你姓」等文字訊息恫嚇顏孟辰,不久後再擷取顏孟辰之個人資料及照片發布於上開遊戲中之動態貼文並撰寫:「你最近走在路上要小心一點」等文字,而以此等加害身體安全之詞恫嚇顏孟辰,致顏孟辰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居地內觀看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孟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佩倫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傳送上述訊息予證人顏孟辰及發布前開動態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顏孟辰的意思,且顏孟辰沒有因為我的行為感到害怕云云。
㈠查被告與證人顏孟辰因於線上遊戲「TOKI」中發生糾紛,被
告乃於110年3月5日13時3分許,在其上址居所以手機上網後,先於上開遊戲中以「宋妃」之帳號傳送:「你在路上要小心點,哪天被打,都很正常」、「你最近最好別出門、你沒被打,老娘跟你姓」等文字訊息予證人顏孟辰,不久後再擷取證人顏孟辰之個人資料及照片發布於上開遊戲中之動態貼文並撰寫:「你最近走在路上要小心一點」等文字,經證人顏孟辰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居地內觀看後報警處理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並據證人顏孟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調偵卷二第19、49頁),復有上述訊息及貼文之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罪之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觀諸被告上述訊息及貼文內容,實已表達出若證人顏孟辰外出在路上可能遭人毆打之意,並表明若證人顏孟辰未遭毆打即跟其姓,此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被告將找人毆打其且身體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本案行為縱使無使證人顏孟辰身體受有實害之意思,亦無礙於其恐嚇行為之成立。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所傳送或發布之文字訊息,足使證人顏孟辰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故意。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
一日以事實欄所示文字訊息多次恐嚇證人顏孟辰行為,乃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尚有以「你在路上要小心點,哪天被打,
都很正常」等文字訊息恐嚇證人顏孟辰,然此部分因與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率以前述方式恫嚇證人顏孟辰,使證人顏孟辰感到畏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證人顏孟辰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證人顏孟辰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61至6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尚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張貼事實欄所示動態貼文時同時撰文稱:「這個ㄉ一能好秋喔、家庭沒給溫暖是不是、嗆完人馬上又刪人家好友、你父母有生腦袋給你嗎」等文字,供不特定人觀看,妨害證人顏孟辰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上開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證人顏孟辰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此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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